(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佛全与江明禄、江灼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佛全;江明禄;江灼清;汤润景;汤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64号原告张佛全,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涂茜,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明禄,男,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江灼清,女,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汤润景,男,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汤义兰,女,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张佛全与被告江明禄、江灼清、汤润景、汤义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佛全的委托代理人涂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明禄、江灼清、汤润景、汤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佛全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江明禄与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000元,原告为被告江明禄向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汤润景、汤义兰就被告江明禄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明禄未按约还款,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扣除原告在其公司保证金账户中300,00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江明禄代偿贷款本金,并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代偿证明。被告江明禄、江灼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未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明禄、江灼清支付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判令被告江明禄、江灼清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汤润景、汤义兰对被告江明禄、江灼清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江明禄、江灼清、汤润景、汤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江明禄与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000元,原告为被告江明禄向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汤润景、汤义兰就被告江明禄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明禄未按约还款,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扣除原告在其公司保证金账户中300,00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江明禄代偿贷款本金,并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代偿证明。被告江明禄、江灼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由提供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金转账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明禄借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明禄到期后拒不还款。本案中,原告张佛全作为保证人在承担偿还了300,000元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明禄追偿。被告江明禄、江灼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被告江明禄、江灼清进行追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汤润景、汤义兰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明禄、江灼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佛全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润景、汤义兰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明禄、江灼清、汤润景、汤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人民陪审员 黄丽伟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