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宁、杜波与张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杜波,张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女,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波,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嫣,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宁、杜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宁、杜波以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为由,于2016年2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宁、杜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宁、杜波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0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上诉人李宁、杜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