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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宁、杜波与张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杜波,张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女,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波,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嫣,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宁、杜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宁、杜波以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为由,于2016年2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宁、杜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宁、杜波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0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上诉人李宁、杜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