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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中正东方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中正东方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磨刀桥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红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祖耀,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霞,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中正东方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青龙山社区青龙山***号。法定代表人:吕俊珍,职务不详。原告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中正东方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247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结清时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247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伺服系��。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4755元。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货款42475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755元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中正东方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475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51元,减半收取4025.5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45.50元,由被告无锡中正东方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