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宝美与陆玉太、顾龙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宝美,陆玉太,顾龙香,兴化市豆花香食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罗宝美。委托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玉太。被告顾龙香。被告兴化市豆花香食品厂,住兴化市西郊镇工业集中区一区。投资人:沙爱萍。原告罗宝美与被告陆玉太、顾龙香、兴化市豆花香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宝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刚、被告陆玉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龙香、兴化市豆花香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宝美诉称,被告陆玉太、顾龙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玉太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分8次共向我借款75万元,另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止我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我工资4万元,并承诺按借款计息,以上共计借款79万元。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25日到工商部门用被告兴化市豆花香食品厂的相关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9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兴化市豆花香食品厂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玉太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从2013年6月借款给我后,一直按月息3分与我结算利息。原告是我单位聘用的会计,原告哄骗我做了抵押手续,该手续是我们俩人私下订立的协议,但原告独自去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79万元,要到明年7月开始才能每月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不同意偿还。被告顾龙香、兴化市豆花香食品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玉太、顾龙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玉太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罗宝美共计借款79万元。后经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去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9张、动产抵押登记一份,被告提供的利息结算单据64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兴化市豆花香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陆玉太已于2015年10月26日变更为沙爱萍。另原告罗宝美认可被告已偿还至2015年2月底前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42.8万元。但被告称其中所欠原告工资款4万元未有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陆玉太向原告借款79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玉太理应如数偿还。因该债务款发生于被告陆玉太、顾龙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龙香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偿还了至2015年2月底前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42.8万元,此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称所欠原告工资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故此4万元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对被告已给付的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底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计7800元应从4万元欠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应为32200元。被告自愿用其兴化市豆花香食品厂内的设备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有原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为据,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玉太、顾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宝美借款本金78.22万元及利息(其中75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率计算,3.22万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兴化市豆花香食品厂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陆玉太、顾龙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1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