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7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迎春诉张其顺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张x2,张x3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7420号原告张x1,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杏林,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2,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1,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3,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2(以下简称姓名,与张x3并称时称二被告)、被告张x3(以下简称姓名,与张x2并称时称二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杏林,张x2��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江、李x1,张x3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x4与刘x1夫妇共有三个孩子,长子张x2(收养),长女张x1,小女张x3,张x4原在xx木材厂工作,1999年12月27日,张x4夫妇召集张x2、张x1、张x3召开家庭会议,内容为朝阳区姚家园西口(xx木材厂宿舍)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产:xx木材厂所有,x号楼x门x号二小居。二、买方:家庭协商由张x1个人购买,所有权属个人。三,小房:楼南边私建小平房属家庭共有。四、居住:经协商卖方无条件留一间做张x4、刘x1居住。五、签字:户主,张x4,刘x1(代);子女:张x2、张x1、张x3。落款日期:1999年12月27日。张x1即出资25186元购买了涉案房屋,母亲刘x1、父亲张x4分别于2000年4月29日、2014年9月29日去世,之后二被告不但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反却出尔反尔向原告提出分配房屋的无理要求,甚至丝毫不顾及原告孙子患病,到原告家里砸门、砸东西、闹事捣乱,滋扰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号的朝阳区姚家园西口(xx木材厂宿舍)x号楼x门x号房屋享有全部份额的所有权(登记权人为张x4);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部分中身份关系部分是真实的,其他部分均不属实。涉案房屋是原告父亲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张x4与刘x1系夫妻,双方有子女三人,即长子张x2、长女张x1、小女张x3,其中张x2系收养。刘x1于2000年4月29日去世,张x4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涉案房屋登记于张x4名下。原被告均认���涉案房屋原系xx木材厂的宿舍,后出售予个人。原告称涉案房屋由其实际出资购买,且在父母在世时,父母及本案的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为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使用及所有权情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一、房产:xx木材厂所有,二号楼三门一号二小居。二、买方:家庭协商由张x1个人购买,所有权属个人。三、小房:楼南边私建小平房属家庭共有。四、居住:经协商买方无条件留一间做张x4、刘x1居住。五、签字:户主,张x4,刘x1(代);子女:张x2、张x1、张x31999年12月27日”原告称涉案房屋原属xx木材厂所有,后卖给职工张x4,故五位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涉案房屋由原告出全款购买,归原告所有。协商时协议上签字的家庭成员均在场并签字。其中刘x1不会写字,由张x4代签。���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对协议书中所载的事情不知情,签字亦不是二被告所签。在第一次庭审中,经询,二被告申请对协议书中的各自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然,在要求其提供比对样本时,二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故不再申请笔迹鉴定。2、《证明》一份,上载“一九九九年,我在xx木材厂任财务科副科长,负责xx木材厂宿舍楼买房权,当时张x4家交款人是张x1。特此证明证明人:苏x120**年7月7日”该证明的下方加盖有北京市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载有“情况属实赵xx2015.7.22”原告称赵xx系北京市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可以证明收取房款的情况。二被告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北京市xx木材厂于2000年12月5日开具的金额为25186元的购房款发票一张。该发票付款单位一栏为张x4。原告称其支付购房款后,发��一直由其持有。二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4、张x4的《家庭大事记》笔记本。该笔记本中记载有许多常识百科,日常事务等内容,其中一页上方载有“家庭大事!!!《99年12月7日上午10点后》张x1自费交款叁万圆xx木材厂家属楼2号楼3门1号2居室。结算后实际计详。2千年14点由大屋迁至北屋(元月17日)”。二被告在首次开庭时认可以上内容是张x4的笔迹,内容亦为张x4所书写,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第二次开庭时,张x2提交体检报告一份,称自己有眼疾,在首次开庭时没有看清楚,后经仔细辨认,认为笔记本中的以上内容不是张x4所书写,应是原告伪造的。5、张x4与胥xx的谈话录音一份。胥xx系张x4的外甥。其中在谈话中,张x4称“单位开始卖房,卖房啊,职工本身优惠,咱们工人有优惠,卖一千五百多块钱一平米,顺子两口子,跟你舅妈加上他们��,张x1,那个谁,谁该买就买,张x3她跟我呢一个户口,她说她要买,我说依着你,你这有户口,要买你有这条件呢这要买就买。买有点不合适又不买了。又不买了呢,问别人呢,小顺子也不买,张x1说你们都不买,没人买了她买。结果他买了,买了全家写协议,谁买让我住到死为止,给我留一间房,让我住到死,意思得管我。就这么定。定完以后签字,张x3,顺子,张x1,我全签字。写协议,谁买,张x1买的,最后这协议全部签字。把那协议给他看之后,完了呢,他又找后账,说现在这房子好几十万呢,都给她啊,意思这房子都给张x1啊,不行不干。不干我说这有签字呢,他说签字,这什么啊。甭管这什么反正他签了。他说他不知道,也不看什么内容。不看,说不知道有这回事。不知道什么你就签字啦。嗯,我说这要是你杀人你签字了,你承认了你才能签字,你签字了��就负完全责任呢,对不对。他说我不知道什么事,我瞎签的。现在他后悔,后悔管什么用啊,事实都完成了,都买完了,现在又不承认,要找后账”原告称张x4与胥xx的谈话录音表明家庭成员之间签了协议书,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购买,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就是涉案房屋谁购买归谁。庭审中,原告申请胥xx出庭作证。庭审中当庭播放了以上录音,胥xx称录音由其录制,内容真实,称张x4身前一切事情都依赖原告,录音中的内容是张x4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认可录音中的声音是张x4的声音,但认为录音是原告和证人合×,不能反映张x4的真实意思,怀疑张x4的表述是证人教×的。6、北京市朝阳区平房地区办事处姚家园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姚家园西社区的贴心服务卡。原告据以上证明其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7、申��证人苏×出庭作证。苏×称刘x1系其姨妈,其2005年就从原告处知晓了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二被告称证人系听原告所述,不能证明事实情况。此外,原告还提交亲戚、朋友、邻居等的证人证言及录音等证据。其中包括胥xx,苏×、苏x1、苏x2,苏x1,王x1,施x1、张x5,王x1,刘x2,王x2,张x6,张x7,赵x2,李x2的证人证言及对部分证人的询问录音。以上证人基本均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购买,且由原告对张x4尽赡养义务。二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与二被告就涉案房屋发生纠纷后由施x1、张x5进行调解,形成了谈话纪要。原告提交谈话纪要复印件,该谈话纪要记载了原、被告各自就涉案房屋归属及分配的意见,但未达成一致。谈话纪要上有原、被告及施x1、张x5的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张x5书写的“关于2015年元月25日谈话纪要的说明”以及证明一份,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张x5对原、被告之间因涉案房屋产生的矛盾进行了调解,以及张x5能证明“家庭大事”及协议书是张x4亲笔书写。庭审中,张x5出庭作证,张x5称其爷爷与原、被告的爷爷是一爷之孙,其是原、被告的二姐,谈话纪要系其所书写。其称张x4身前曾经和其及其爱人说过,子女间因为涉案房屋有矛盾,如果产生纠纷希望他们能帮忙做调解工作。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发生纠纷后,张x5就将双方都叫到其女儿家中进行调解,调解的过程中张x2提出写一个谈话纪要,认为省得说半天一会这个,一会那个的。于是其就将双方的谈话做了记录,当时还打了一个草稿,之后又在草稿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向双方进行了宣读,后由其及张x2的爱人、张x3去楼下的打印店复印,谈话纪要原件由张x2的爱人拿走,其余人都持有复印件。二被告对张x5所述概不认可,称从无调解一事,也没有形成过谈话纪要,认为证人倾向于原告。庭审中,法院要求二被告与证人当庭对质,二被告坚称证人未×,称谈话纪要上的签字非自己所签。另,原告提交张x4的病历,药费收据,就近医疗审批表,使用自费药品协议书等证据,上申请人或交单人处均由原告签字;原告提交与北京市海淀区xx敬老院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与xx老年公寓签订的入住xx老年公寓协议,xx社区托老所的老人入住申请书、担保书及入住服务合同,北京市海淀区xx敬老院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材料中的送养人或申请人、担保人均为原告。原告还提交其缴纳托老服务费的凭证及记录若干。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张x4生前一直由原告赡养。二被告对除了北京市海淀区xx敬老院出具的证明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称张x4去养老机构,其亦出了钱。同时,张x2亦提交北京市海淀区xx敬老院的养老服务协议以及xx老年公寓的入住xx老年公寓协议,以上两份协议中,在三个联系电话中的号码为“135XXXX****”旁有用黑色碳素笔书写的“张x2”。张x2以此证明其亦送张x4去养老院。原告对张x2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张x2”是其后加上去的。再,原告提交涉案房屋里的监控视频及照片,称照片及视频反映出张x2为了争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将涉案房屋的防盗门拆除,强行在涉案房屋内入住。二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其孙的诊断报告,称其孙患有脊髓型肌肉萎缩,需要长期治疗,二被告不念亲情就涉案房屋的事情反复纠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又,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原告询问,为何在购买涉案房屋后不将房产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原告称当时购买涉案房屋时确实有部���子女出资购房的办理在了自己名下,但是为了让父亲张x4在涉案房屋中住的安心,没有顾虑,就在办理产权证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了张x4的名下。庭审中,张x2提交北京铁路局通州车务段昌平北站出具的证明一份,邻居、朋友们联名出具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在张x4生前经常请假看护张x4,在家也照顾张x4,对张x4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家庭大事记、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谈话纪要、照片、养老服务合同、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录像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然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有证据证明登记人以外的其他人为真正权利人或享有权利份额的,可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张x4名下,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家庭大事记”、购房发票以及张x4身前的录音材料等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系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且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均认可并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则,涉案房屋应为原告所有,而并非张x4、刘x1之遗产。二被告虽对于协议书、家庭大事记等证据概不认可且称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然其对于否认的事实并未提出反证,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之抗辩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西口(xx木材厂宿舍)x号楼x门x号房屋为原告张x1所有;二、被告张x2、张x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x1办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西口(xx木材厂宿舍)x号楼x门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张x2、张x3各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张x1已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