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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卫修金与刘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修金,刘英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611号原告卫修金,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被告刘英杰,男,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原告卫修金诉被告刘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修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杰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刘英杰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恒飞路附近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上述事故全部责任。后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各类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51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过程,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元、误工费5280元、交通费321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451元。被告刘英杰未递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上海市嘉定区交警部门及相关部门出具,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15分许,被告刘英杰驾驶豫HYJ2**的机动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恒飞路路口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英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元、误工费5280元、交通费321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451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侵权,故其在赔偿调解书中确认应赔偿原告损失7451元。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卫修金医疗费1350元、误工费5280元、交通费321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45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英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月平审 判 员  梁滨凤代理审判员  刘 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益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