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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晓建诉谢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建,深圳市湘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谢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朱晓建,女。委托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湘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上川路富华花园A栋401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建明(曾用名谢建国)男。原告朱晓建诉被告深圳市湘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恒达公司)、被告谢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的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湘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谢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晓建诉称,2013年4月,被告声称由于承建汝城县晟态生态产业园项目导致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请求融资支持,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法人代表谢建明帐户,每次20万元两次共计40万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又借给被告湘恒达公司现金5万元,经双方约定月息为2.5%,被告湘恒达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加盖湘恒达法人代表谢建明私章和湘恒达驻汝城办事处的公章。2013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追讨材料款及借款,被告湘恒达公司承诺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支付原告100万元货款及借款。之后,被告突然撤出汝城,法人代表谢建明潜逃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湘恒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谢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湘恒达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谢建明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3日借条一张,收款收据,转帐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2、2013年6月26日借条一张,银行转帐流水记录,拟证明又一笔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月利息2.5分。3、2013年7月20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5万元事实及约定月利息2.5分。4、2013年11月4日,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曾经就双方买卖行为的债务及借款达成了一定的还款计划。被告湘恒达公司、谢建明均未到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3日借条显示,借款人为被告谢建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并有被告谢建明私章及被告湘恒达公司汝城办事处公章,转帐单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谢建明20万元,收款收据显示,被告湘恒达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并盖有被告湘恒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26日借条显示,借款人为被告谢建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并盖有被告谢建明私章及被告湘恒达公司汝城办事处公章,转帐单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给被告谢建明。2013年7月20日借条显示,借款人为谢建明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有被告谢建明私章及被告湘恒达公司汝城办事处公章。2013年11月4日,被告湘恒达公司付款承诺书显示,公司承诺在2013年11月23日前付给原告朱晓建货款及借款壹佰万元整,余下金额在过年前支付,有被告谢建明签字及被告湘恒达公司汝城办事处公章。经查,被告深圳市湘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上川路实华长园A栋401号,法人代表为被告谢建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建明及被告湘恒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经审查,该利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利率明显偏高,对于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部分利率不予支持,按最高院相关规定,最高利率不得高于年利率24%即每月利率2%。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建明,被告深圳市湘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朱晓建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谢建明、被告深圳市湘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垂峰审 判 员  邓启章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