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詹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3日。被告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11日。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199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6日,双方到遂宁市原市中区安居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7月1日生育一子詹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1997年3月,被告向某某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詹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向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6日,双方到遂宁市原市中区安居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日生育一子詹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1997年3月,被告向某某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詹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向某某、詹甲某的证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柔刚街道办事处顺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川法制报公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为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向某某私自外出后下落不明长达18年之久,不尽其作为妻子及母亲抚育婚生子的义务,致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詹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詹某某与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义国审 判 员 罗建文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