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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洛阳市人事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振仪、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人事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杨振仪,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人事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刘欣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仪。委托代理人:刘国琳、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妍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光、景维,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人事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振仪、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热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孙涛,被上诉人杨振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琳、苑成伟,被上诉人高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高新热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才派遣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15日,由原告根据高新热力公司的要求派遣员工到高新热力公司,从事辅助综合工作。其中第七条约定由原告负责发放派遣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应得收入。第八条约定由原告负责派遣员工社会保险的交纳和管理。发生工伤事故时,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办理工伤理赔事宜。第十四条约定,鉴于高新热力公司对岗位工作要求,新员工的招聘、面试和考核工作主要由高新热力公司完成,原告配合。如需要,高新热力公司可委托原告对派遣员工进行招录,所需费用由高新热力公司承担。第三十条约定,因高新热力公司的原因导致派遣员工与原告进行劳动仲裁及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按照有关部门仲裁结果执行,仲裁费、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均由高新热力公司承担。2014年10月27日,杨振仪通过招聘,并于次日开始在高新热力公司从事管道维修工作。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高新热力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派遣协议,由原告将31名临时用工人员派往高新热力公司工作,因银行统一制卡时间较长,委托高新热力公司暂代原告将此31名员工工资按月足额以现金形式发给员工本人,直至工资卡制成。杨振仪是31名派员员工之一。高新热力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杨振仪发放11、12月份的工资。2014年12月24日始,高新热力公司开始向原告支付人才派遣费及代理费。2015年1月开始,杨振仪的工资由原告直接发放。2014年12月30日,杨振仪在工作中受伤,高新热力公司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杨振仪到150医院住院治疗时,在其患者自述中说明其工作单位为高新热力公司。后杨振仪以本案原告和高新热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杨振仪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高新热力公司存在派遣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振仪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高新热力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高新热力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高新热力公司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人才代理费和派遣服务费,原告按协议向杨振仪发工资,原告与高新热力公司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者杨振仪构成劳动关系,高新热力公司作为劳务接收单位,与杨振仪构成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的异议之一为杨振仪受伤前从高新热力公司领取工资,受伤后才开始由原告发工资,而原告向高新热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已经对原告的这一异议作出了回答,是原告委托高新热力公司代发杨振仪的工资,也即原告事实上在杨振仪受伤前就已经向杨振仪发工资。原告的异议之二为杨振仪直接到高新热力公司应聘,原告没有参与高新热力公司的单独招聘,高新热力公司是否与原告共同组织招聘不改变三方之间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人才派遣协议》明确约定高新热力公司可以单独招聘,原告有权参与,也可放弃参与。原告的异议之三为高新热力公司从未告知杨振仪本人为劳务派遣工,是否告知也不能改变三方的劳务派遣关系,且在杨振仪申请仲裁时高新热力公司已经告知杨振仪,未影响杨振仪申请仲裁的合法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才是该事项告知义务的法定主体。原告的异议之四为杨振仪在第一次递交仲裁申请书时提出请求确认与高新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医时自述为高新热力公司的员工,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杨振仪自述不改变已成立的三方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的异议之五为《人才派遣协议》系实践性合同,不是诺成性合同,协议虽然签订,但被派遣人员并不固定,存在很大的流动性,只有在高新热力公司将人员固定并移交给原告后,劳务派遣关系才能成立。被派遣人员虽然在协议签订后整体上存在流动性,但本案的杨振仪是固定的,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高新热力公司足额代发工资就说明派遣人员已经固定。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仪在受伤时与原告洛阳市人事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杨振仪与被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人事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严重错误,回避了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显示的客观事实,以主观推定的方式作出判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杨振仪当庭明确陈述,2014年10月底,杨振仪是直接到高新热力公司人力资源部应聘的,招聘人员都是高新热力公司的部门经理,劳动合同也是与高新热力公司签订的,11月、12月份的工资是由高新热力公司制作工资表签字后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该公司从未告知过杨振仪系劳务派遣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11月和12月份劳动者签字的《工资表》是本案的关键证据,高新热力公司应当依法提供。上诉人提供了所有的派遣工工资表和财务支付凭证,充分证明高新热力公司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人才派遣协议》后,高新热力公司没有按期履行,一直拖延到2014年12月中旬高新热力公司才缴纳了2015年1月-3月份的派遣服务等费用,从2015年1月开始才将所有人员的名单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从2015年1月开始才接收派遣工并开始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时,认为上诉人2014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杰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对上述争议事实的解答,即上诉人委托高新热力公司直接向杨振仪发放了11月、12月的工资,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首先,该《委托书》是2014年12月1日出具,但高新热力公司早在2014年11月就已经以现金形式向杨振仪直接发放了工资。其次,对于该份《委托书》,是高新热力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公司员工在杨振仪发生事故后签发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显然没有重视上述《委托书》与事实之间缺乏吻合性,主观武断的认定该《委托书》是对高新热力公司已经做出的行为的一种“回答”(授权)。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非诺成性合同,从派遣工的名单移交、管理关系移交和工资发放关系变更之日起才能视为劳务派遣关系的建立。本案中,从2015年1月起,高新热力公司才将派遣工的名单、管理关系和工资发放关系移交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从2015年1月起才成为派遣工的用人单位,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杨振仪受伤时,其工资发放关系和管理关系均在高新热力公司,其受伤时与上诉人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杨振仪在受伤时与高新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杨振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以及高新热力公司之间的关系。答辩人的受伤发生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新热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应依法予以维持。杨振仪是由上诉人派遣到答辩人单位的,《人才派遣协议》在双方签订时已生效,且答辩人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答辩人参与招聘和代发工资不能否认上诉人与杨振仪之间的劳动关系。杨振仪在一审中称其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银行转帐凭证及发票显示,高新热力公司于当日向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支付了4600元的派遣代理服务费。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杨振仪受伤时与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认为杨振仪是由高新热力公司直接招聘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2月工资也是由高新热力公司发放,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与杨振仪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才开始建立,杨振仪受伤时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高新热力公司与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15日,杨振仪在工作中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属该合同有效期内。该协议十四条还约定,鉴于高新热力公司对岗位工作要求,新员工的招聘、面试和考核工作主要由高新热力公司完成,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配合。故不能以杨振仪系高新热力公司面试、招聘为由认定杨振仪与高新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杨振仪2014年11月、12月工资系高新热力公司发放,但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因银行统一制卡需要一定时间,故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委托高新热力暂代其将杨振仪等31名员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而且2014年12月24日,高新热力公司曾向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支付过4600元的派遣代理服务费。故对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认为其与杨振仪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才开始建立,杨振仪受伤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杨振仪在受伤时与洛阳人事人才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人事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