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尹元玉与孙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元玉,孙德波,苏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尹元玉,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路永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波,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苏光香,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尹元玉与被告孙德波、苏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元玉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波、苏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元玉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德波、苏光香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2日,孙德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14日,孙德波向原告借款5.8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孙德波、苏光香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波、苏光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2日,被告孙德波在原告尹元玉处借款本金3万元,2013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5.8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德波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德波、苏光香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二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德波向原告尹元玉借款88000元,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德波、苏光香却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该项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虽由被告孙德波书写,鉴于被告苏光香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德波、苏光香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波、苏光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尹元玉借款本金88000元及其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孙德波、苏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