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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段泽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泽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泽恩,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0********,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井湾巷*号*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3日恩施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泽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段泽恩在恩施市城区先后三次给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9.277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段泽恩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海洛因0.5克。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段泽恩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海洛因0.5克。3、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段泽恩在恩施市一中附近公路边欲向孙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净重为8.2772克的可疑白色块状物一袋。经鉴定,在查获的白色可疑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等毒品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泽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及毒品入库清单,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医院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泽恩贩卖海洛因毒品7克以上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泽恩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泽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二、对在现场查获段泽恩贩卖的8.2772克海洛因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高茂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