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立聘、王善朋等与高仁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仁奕,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仁奕。委托代理人韩成,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聘。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朋。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仑。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军。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强。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仁奕因与被上诉人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仁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被上诉人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高仁奕承包了黄岛区临港工业园象沟头安置房和珠山办小台后安置房室外配套工程期间,雇佣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从事建筑劳务。截止2015年1月份,高仁奕共拖欠五人劳务费122120元。虽经多次催要,并向黄岛区清欠办投诉,高仁奕仍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高仁奕支付劳务费122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仁奕在一审中辩称,自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5年1月份,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向高仁奕提供铺装红砖的劳务,用于黄岛区临港工业园象沟头安置房和珠山办小台后安置房室外配套工程。到目前为止,高仁奕尚欠人工费为85820元。一审法院查明,高仁奕承揽了青岛市黄岛区象沟头村安置房与小台后村安置房的室外配套工程。自2014年9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止,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向高仁奕提供了铺装红砖的劳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5年3月4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信访局清欠办,高仁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世强人工费壹拾贰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正¥122120元正2015年3.4号高仁奕”。高仁奕与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一致认可,该份欠条所载“王世强”即本案当事人王喜强。3月9日,高仁奕给付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现金4000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高仁奕给付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现金25000元,并由负责与高仁奕结算劳务费的王立聘向高仁奕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25000元整2014年11月14号王立聘”。一审庭审中,高仁奕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主张反映了当时的施工及出勤情况,真实有效,欲证实其出具欠条时,未扣除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4日分别收到的5000元、25000元;高仁奕另提供撕毁后重新拼凑的收到条一份,载明王立聘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高仁奕现金5000元。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对高仁奕提供的施工日志、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是否能够全部反映当时的劳务情况,其证明力不能对抗高仁奕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2014年11月4日,高仁奕同意支付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劳务费5000元,但王立聘出具收到条后,高仁奕未支付,故将该份收到条撕了作废。一审法院认为,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向高仁奕提供铺装红砖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高仁奕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劳务费。金额为122120元的欠条系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提供劳务结束后,高仁奕在青岛市黄岛区信访局清欠办出具,应解读为双方对劳务费的最终结算,高仁奕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时存在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且高仁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外承揽建筑工程,社会阅历较为丰富,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份欠条载明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高仁奕辩称出具欠条时,未扣除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4日分别收到的5000元、25000元,但高仁奕提供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到条系撕毁后重新拼凑的,在形式上存在较大瑕疵,并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高仁奕提供的施工日志、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表系高仁奕单方制作,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不予认可,不能对抗高仁奕事后出具的欠条,根据法律规定,高仁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高仁奕出具欠条后,给付劳务费4000元,应当从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高仁奕还应当给付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劳务费11812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高仁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劳务费118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共同负担80元,高仁奕负担2662元。因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已预交,高仁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2662元。宣判后,高仁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高仁奕已经支付劳务费3万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高仁奕在黄岛区清欠办出具了122120元欠条是因为未携带工程决算明细表,高仁奕分别于2014年115日、11月14日支付了5000元、25000元,总计3万元应当扣除。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答辩称,欠条明确表明了欠款数额,高仁奕主张应当扣除出具欠条之前的已付款,不符合常理,不应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立聘、王善朋、王善仑、王善军、王喜强向高仁奕提供劳务后,高仁奕于2015年3月4日出具欠付人工费的欠条,是双方对于当时欠付劳务费数额的确认。高仁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高仁奕主张其因未携带工程决算明细表,导致出具欠条时确认的欠款数额错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高仁奕主张的2014年11月5日、11月14日的付款,均系在其于2015年3月4日出具欠条之前,高仁奕主张该款项应当自欠条中确认的款项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仁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仁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振悦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