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唐树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树文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02号罪犯唐树文,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永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永中法刑二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树文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树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树文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树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