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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于爱君与马重恩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爱君,马重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于爱君,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马重恩,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爱君与被执行人马重恩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马重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起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马重恩支付申请执行人于爱君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110.5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多次寻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查询其亦无可供执行的存款等财产,致使本案无法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禹文兰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秀莲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泾执字第2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爱君,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马重恩,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爱君与被执行人马重恩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马重恩送达执行通知书时,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后经本院多次寻找被执行人,其仍下落不明,经查询亦无可供执行的存款等财产,致使本案无法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禹文兰代理审判员于永成人民陪审员赫万廷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杨秀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