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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飞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飞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237号原告湖南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被告侯飞燕(曾用名候飞燕),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飞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侯飞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卡上所载侯飞燕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01196209290421”。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湖南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时错列当事人身份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湖南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艳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