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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智民与王海棠等3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民,王海棠,张初阳,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1690号原告赵智民,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棠,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初阳,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柳安,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智民与被告王海棠、张初阳、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民、被告王海棠、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民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王海棠、张初阳承建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北4S店,由原告陆续提供建筑材料步步紧、螺杆等货物,被告方由陈明福、叶连平负责收验货。被告王海棠支付部分货款后,虽经原告数十次的催收,但都没再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4671元。被告王海棠说是应该由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而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则说由被告王海棠、张初阳付款。由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保护,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46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棠、张初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跟王海棠和张初阳已经结算完毕,证据也提交了,货款已经支付,不存在还有欠款,与原告的这笔费用包括在结算之内。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王海棠、张初阳承建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北4S店,被告王海棠、张初阳与原告赵智民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赵智民为被告王海棠、张初阳提供建筑材料步步紧、螺杆等货物,由被告方陈明福负责通知送货,被告方叶连平负责验货。被告王海棠开始支付部分货款后,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原告所送的七次货物共计14617元,由于被告王海棠、张初阳与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相互推诿由对方支付,导致原告的货款一直没有收到。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海棠、张初阳与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王海棠、张初阳在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因三被告均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送货单、证人证言、结算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赵智民与被告王海棠、张初阳之间的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步步紧、螺杆等货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海棠、张初阳在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因此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王海棠、张初阳负责支付。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的货款已经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邵阳市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王海棠、张初阳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棠、张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智民货款14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王海棠、张初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海棠、张初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慧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卿亦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