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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瑞南、张宗够与被告张贝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南,张宗够,张贝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08号原告陈瑞南,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被告张宗够,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张贝(曾用名国贝),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陈瑞南、张宗够与被告张贝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书记员戴芬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南、张宗够、被告张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南、张宗够诉称:二原告于1996年4月15日在株洲市公证处办理(96)株证民字第379号《收养公证书》收养被告。此后二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多次帮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现在经常不回家,也不关心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协商想找回亲情,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贝辩称:对于父母的养育之恩非常感谢。但造成这次的局面是因为双方的沟通出现问题,被告的确比较任性,没有听父母的话,但其实并不是不赡养父母,只是因为与妈妈的关系比较僵,不想待在家里,才出去工作的。被告其实非常想照顾父母,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宗够、陈瑞南于198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因无生育能力,经人介绍收养国贝(出生于1987年8月14日)为养女。1996年4月15日,二原告至株洲市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收养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陈瑞南、张宗够夫妇(收养人)征得株洲市儿童社会福利院(送养人)院长王汉民同意,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养国贝(被收养人)为养女,陈瑞南、张宗够为国贝的养父母。”同年,二原告为国贝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登记姓名为张贝(户主张宗够之女),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30204198708142024。后被告由二原告抚养长大,现因双方沟通出现问题导致关系恶化,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原告无其他子女,身体健康状况均不佳(张宗够为视力残疾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来源为每月3000元的养老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登记卡、被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原告张宗够的残疾人证、出院证,收养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争议焦点为双方收养关系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有无弥补可能。本案中,二原告的收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办理了收养公证,依照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父母子女系天下至亲,被告自幼由二原告独自抚养长大,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后虽因沟通出现问题导致关系恶化,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从证据上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且二原告年逾花甲,体弱多病,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有限,老无所养,病无所依,亦需被告赡养。现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赡养年迈父母,挽回双方关系,酌情亦应给予考察的机会。综上,双方的收养关系以暂不解除为宜,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南、张宗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瑞南、张宗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戴芬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