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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艳与被告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吕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吴海燕,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洪,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吴海燕诉被告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海燕委托代理人伍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燕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下证据:1、出庭证人闻某的证言,欲证明借款的经过;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3、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转款给被告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出借能力。被告吕洪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案件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吕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海燕借款100000.00元。原告吴海燕先后于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吕洪转款50000.00元和42000.00元,另8000.00元由原告吴海燕将现金交付于被告吕洪。被告吕洪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吴海燕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吕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吴海燕处借款。从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县广东广场分理处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吴海燕自行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中,均显示被告吴海燕于2013年12月14日转出款项金额为50000.00元,由于银行转款受每天最高额50000.00元的限制,2013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转款42000.00元,其余8000.00元由原告吴海燕在自家经营的店铺内将现金交与被告吕洪。原告吴海燕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及申请的出庭证人闻某证言能证实借款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被告吕洪应当向原告吴海燕偿还借款100000.00元。被告吕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向原告吴海燕偿还借款100000.00元;二、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吕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焱烨审 判 员  陈 越代理审判员  陈金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车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