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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建香与李永军、晏云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香,李永军,晏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447-3号申请执行人刘建香,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永军,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工商局职工。被执行人晏云珍,女,193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刘建香与被执行人李永军、晏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至2015年6月30日前被执行人李永军、晏云珍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刘建香人民币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1450元、执行立案费750元,共计17200元。至2016年1月29日,本案已���行兑现100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永军、晏云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永军、晏云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人献审判员  卿瑞山审判员  游正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