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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石军利与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朱晓武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军利,朱晓武,郑建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李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军利,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红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武,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兰,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军利、朱晓武、郑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被上诉人石军利的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被上诉人朱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军利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工地须用水泥做围墙、水沟,找原告送水泥,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结算,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武在结算后写下欠条:“欠条,今欠到石军利水泥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元),2014年10月8日,欠款人安得物流朱晓武”。被告郑建兰为朱晓武之妻。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朱晓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审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辩称:一、石军利的债务是否存在,被告公司不清楚;二、安得物流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转让的债务明细上没有原告石军利的债务,即使存在,也应当由原股东承担,与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安得物流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工地须用水泥做围墙、水沟,找原告送水泥,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结算,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武在结算后写下欠条:“欠条今欠到石军利水泥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以本欠条为准,以前所有欠条无效。安得物流朱晓武2014.10.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被告郑建兰为被告朱晓武之妻。2015年1月21日,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朱晓武为郑建兰。2015年1月22日,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郑建兰为廖焕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军利与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水泥给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该公司收货后由其法定代表人朱晓武向石军利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朱晓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石军利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石军利在结算时收取朱晓武出具的欠条,符合买卖交易习惯。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被告安得物流公司以朱晓武与廖焕然及被告安得物流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债务明细表中对该部分债务未进行明确确认为由,认为该债务不属公司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交易及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军利水泥款2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晓武向被上诉人石军利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欠条上只有朱晓武签字,与公司无关。该欠条是在公司股权转让前不久形成,且该笔债务未列入《债务明细表》中,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张金海与被上诉人朱晓武串通出具假欠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廖焕然、廖家军与被上诉人朱晓武、郑建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只承担《债务明细表》中所列债务,被上诉人石军利的债务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石军利、朱晓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后,被上诉人石军利向本院提供了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的每次运输水泥的单据共计57份,证明目的:安得物流公司与石军利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朱晓武与石军利之间未恶意串通。经质证,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认为:上述票据的经办人马济军、龚艮榜不是安得物流公司的员工,而且这些票据中包括2013年的票据,而2013年的部分款已经结算,且该债务在公司股权转让时未列入《债务明细表》中,这些小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军利之间的交易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军利向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运送水泥,由原公司员工马济军、龚艮榜签收,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武在结算时出具欠条,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军利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石军利与其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称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张金海与被上诉人朱晓武串通出具假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得物流称依据公司股东廖焕然、廖家军与原公司股东朱晓武、郑建兰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未列入债务列表的该笔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对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石军利。故上诉人安得物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锋审 判 员  吕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国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