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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孔庆云与孔祥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云,孔祥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芸,农民。上诉人孔庆云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董庄镇大西庄村村民,其家庭承包责任田位于该村西南岭。2012年被告在该村流转承包了部分土地,与原告是地邻。双方在生产过程中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曾反映、要求由被告补偿其承包地边的花椒树两棵、死掉的杨树一棵。2013年4月份,经石门山镇司法所组成调解小组实地调解,未果。同年4月7日上午,原告孔庆云与其丈夫霍某甲成在地里干活时,因霍某乙(霍某乙经营核桃园,孔祥芸在核桃园从事建筑)要用路边坑里的水浇树,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夫妻与霍某乙、孔祥芸等人厮打,致孔庆云头部等处受伤,孔庆云到曲阜市人民医院作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双上肢软组织伤、背部软组织伤、臀部软组织伤、左下肢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826.10元,后在其村卫生所换药花费2元。原告之伤经曲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毁坏其树木、侵占其承包地、并将其打伤,诉来本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0000元,在庭审中变为18162.20元(估价为:其中1棵大杨树2000元、19棵小杨树3000元、2棵花椒树2000元、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盖房耽误种植300元、占用原告土地种树400元、被告挖走原告茬子和茬子根导致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强行从原告水塘抽水致原告2年损失2000元、被告抢占原告水塘2年1000元、杀4棵杨树3沟豆子200元,及医疗费762.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名誉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庆云对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土地建房,提供的大西庄村委会证明中没有明确说明其承包地的界限、面积,该村委会亦未对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土地建房表示明确意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毁坏的树木及抽水等损失要求,与其曾向石门山镇司法所反映的要求并不一致,提供的证据依法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已无法确定损失价值,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侵占土地、毁坏树木、抽水等损失的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抽水浇地问题发生争执,从曲阜市公安局董庄派出所对霍某丙的笔录中,能够反映被告参与双方的厮打,原告受伤属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实际花费数额为人民币828.1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鉴于原告多次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确需休养,考虑当前农民用工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按每日80元、需休养10日为宜,计算为800元。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损害未达严重程度,对其精神损失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为地邻,其未能恰当、冷静处理双方的纠纷,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以1:9分担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孔庆云的医疗费828.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2428.10元,由被告孔祥芸赔偿218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庆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能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孔祥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孔庆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1103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我另外提交村委会的证明,地邻的证明,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明,以上举证证明孔祥芸砍了我责任田上的两颗花椒树,在我责任田上盖了两层楼,侵占我责任田112平当米。孔祥芸还霸占了我的水塘浇他家的地,导致我不能浇地,使我家的水浇地成了旱田。给我家造成了直接损失:侵占土地补偿款3536元,两颗花椒树1000元,承包责任田减产补偿费4500元,因纠纷得不到解决到省、市、曲阜找领导解决,乘车费2000元。被上诉人孔祥芸经本院传票传唤为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曲阜市石门山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记载:“我村村民霍某甲成,本人经营土地四至为东某远。北霍孟路、南坑南边是路、北霍孝运。该地块方位是西南岭,地块大小10块,该地块东南角长南北14米,东西宽8米,含有两颗花椒树。”该份证明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加盖房屋,砍伐花椒树的行为未予证实。上诉人对于其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其不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