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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7号公诉机关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9时35分许,孙海娇驾驶着载岳品仙的云MU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腾沪线往桥头村方向行驶至腾沪线K60+550M处时,在左转弯准备进入界头镇水箐村路口过程中,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着载王某某、李某某的沿腾沪线往界头村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于2014年12月19日认定蒋某某、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蒋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乙醇的含量为14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且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云南省未成年管教所(2013)未释字第717号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本院(2012)腾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单,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蒋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车辆称重单;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临鉴字第5686、第5687号、第5688号、第568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永司鉴(2014)车技鉴字第545号、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痕鉴字第343号、第34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保永司鉴(2014)(毒)鉴字第2928号、第292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腾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腾冲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蒋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请他人帮助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天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泽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