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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春阳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阳,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75号原告张春阳,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军,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春阳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军下落不明,本院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向被告张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程序转换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阳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称自己家买房钱不够需要小量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均是卖彩票的业主,系同行相识,张军提出借款8000元用款2个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春阳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借款人张军,2014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拖至今也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春阳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借款人张军,2014年3月3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军借原告款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段爱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