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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北京精诚假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精诚假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山东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北京精诚假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郭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张海侠(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原告北京精诚假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精诚假期旅游公司)与被告山东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神州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精诚假期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张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神州旅行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精诚假期旅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旅游产品供应商(专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在被告销售体系内进行旅游产品专线供应及服务的特许专线供应权,并约定了授权范围、期限、费用范围和财务结算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先后接待了数批次的旅游团队,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团费,剩余团费一直未付。2015年5月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团费共计88113元,另外,签约后,原告还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的履约及服务质量保证金,现双方的合同早已到期终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拒绝。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旅游团费及履约保证金10811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497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旅游产品供应商专线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未付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团款88113元。3、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被告山东神州旅行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北京精诚假期旅游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神州旅行社(甲方)签订了旅游产品供应商(专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授予乙方在甲方销售体系内进行旅游产品专线供应及服务的特许专线供应权。乙方获准使用的旅游单品(服务)特许专线供应权仅指在甲方特许权范围之内。乙方获准行使旅游产品专线(服务)特许专线供应权的区域(或产品线路)为北京线。本合同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共计1年。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但均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作为履约及服务质量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甲乙双方约定,双方的散客结算周期为月结。团队的款项于出团前预付60%,其余款项归入散客款中月结。甲乙双方约定,每月6-10日为双方对账日;每月25日至月底期间为支付日(结算日与支付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款所述结算均指结算上一月度费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所持有的品牌、名称、标识及其他与甲方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其5日内返还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所有物品,包括文件及其副本或任何复制品。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费用。散客给予甲方30元/人端口使用费,团队元/人端口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精诚假期旅游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山东神州旅行社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万元,被告山东神州旅行社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合同到期后。2015年5月20日被告山东神州旅行社为原告北京精诚假期旅游公司出具未付款证明一张,证明欠原告北京精诚假期旅游公司团费88113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团费和保证金。被告未及时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团费88113元,保证金2万元,及以1081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2015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49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游产品供应商(专线)合同,是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团费并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费、退还保证金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精诚假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团费及履约保证金108113元,赔偿原告桂林盛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山东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