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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冯筱娟与刘明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筱娟,刘明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冯筱娟,女,1966年7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6********,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XX巷********室。被告刘明晶,无业。原告冯筱娟诉被告刘明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筱娟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离婚,被告保证永不回来。前两年,被告混不下去,腿又被别人打断。原告出于同情,让被告回家养伤��但被告痊愈后拒绝离开,游手好闲,偷取、索要原告钱物并打骂原告。原被告现居住的徐州市XX巷XX-X-XXX室系原告于2009年购买,两证齐全。请求判令被告迁出徐州市XX巷XX巷XX-X-XXX室。被告刘明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冯筱娟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徐州市XX巷XX#-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及字条复印件。其中,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内容为:“原告冯晓(筱)娟……被告刘明晶……一、冯晓(筱)娟提出离婚,刘明晶同意。二、刘凤源随刘明晶生活,刘明晶自愿负担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的全部,至其独立生活止。三、棉被二床、梳妆台、衣柜、高低柜、写字台、书柜、酒柜、茶几各一件归冯晓(筱)娟所有。莺歌牌彩电一台、日芝���双门冰箱一台(字迹不清)、棉被二床、双人床一张、大小沙发各一件、毛毯一条、折椅一对归刘明晶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诉讼费……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上述二份权属证书复印件显示,徐州市XX巷XX#-X-XXX室登记在原告冯筱娟名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附记记载:“优惠售房”。上述字条复印件内容为:“我刘明晶和冯筱娟自1992年离婚到现在,家里的一切东西归冯筱娟(房子、电话、VCD、BB、项链、手链),我以后不再来这个家。如果再来这个家,把这个腿打断,口话无。我刘明晶自98年9月8日以后不再来这个家。家里的一切东西归冯筱娟(电话、电视、VCD、BB机、项链、手链、家具、房子),以字为据。刘明晶。”被告刘明晶应诉后同意调解解决。原告冯筱娟坚持被告刘明晶应自诉争房屋中迁出,其可为被告刘明晶提供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新苑XX#-X-XXX室居住。被告刘明晶同意在获得上述房屋居住权的情况下迁出诉争房屋。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前分别搬离徐州市XX巷XX#-X-XXX室、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新苑XX#-X-XXX室房屋。原被告在签署调解协议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二套房屋的权属证书原件。后经本院至产权部门核实,徐州市XX巷XX#-X-XXX室登记在原告冯筱娟名下,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新苑XX#-X-XXX室房屋在产权部门未作登记。本院遂未制作民事调解书。庭审中,关于本案相关书面证据的问题,原告冯筱娟陈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新苑XX#-X-XXX室房屋系其以被告刘明晶名义申请的廉租房,但目前包括廉租房权属证书在内的所有书面证据原件均已丢失。关于徐州市XX巷XX#-X-XXX室的房号问题,原��冯筱娟陈述其购买上述房屋时房号标注为XX#,后楼号发生变化,先是变为XX#,现变为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筱娟陈述,被告刘明晶在签署调解协议后曾携自有物品搬出徐州市XX巷XX#-X-XXX室半月余,后又常于凌晨左右进入徐州市XX巷XX#-X-XXX室,或早上离开,或短暂休息即离开。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徐州市XX巷XX#-X-XXX室登记在原告冯筱娟名下,被告刘明晶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在上述房屋中合法居住的权利,故其应自上述房屋中迁出。如被告刘明晶认为其与原告冯筱娟存在其他民事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徐州市XX巷XX#-X-XXX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明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于惠惠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