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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富全、郭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全,郭宏,宋吉庆,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张富全,太原市重德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郭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制造部职工。第三人宋吉庆,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街18号,身份证号码:1424311963********。第三人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街18号。法定代表人宋吉庆,董事长。原告张富全与被告郭宏、第三人宋吉庆、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全、被告郭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吉庆、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全诉称,我是太原市重德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宋吉庆是朋友关系且有业务往来。2013年,朋友的孩子结婚时,我与宋吉庆一起吃饭,当时,宋吉庆提出要用一台32的插床,我说我公司正好有一台,于是双方口头协商,由第三人宋吉庆租用该设备,日租金为20元。另一台锯床是立锯,第三人宋吉庆说有一批货需下料,于是在2014年5月将立锯借走,说用完后还我。后来因我有活干,所以于2015年9月去宋吉庆厂里拉回我的两台设备。可拉回来没几天,法院的人找我说,我拉走的设备有纠纷,让我送回到宋吉庆那里,后我就又将该设备送回他厂里。当时我想的是明明设备是我的,为啥不让我拉走。后来法官和我说明情况,我才知道我的设备放在宋吉庆那里已经有了纠纷。此后,我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以(2015)尖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异议。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一台B×××××型插床和一台立式带锯床归我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郭宏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提到我的任何事,全都是他与宋吉庆及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两台设备,并停止对该设备的执行,这是法院的职责,不是我的职责。原告要求法院对两台设备的实体权利进行确权,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我列为第一被告,我与他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这是错误的,法院应严格审查,驳回他的起诉。贵院下发的(2015)尖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但2015年10月19日17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该两台设备已经结束。原告与第三人宋吉庆及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他们之间的纠纷。法院保全时,是第三人确认后才签的字,当时第三人并未提出该两台设备的事情。另我是2014年10月27日办理的保全手续,而原告直到2015年10月19日才提出异议,近一年的时间,原告都未提出异议,为何是在设备拍卖结束时才提异议。原告说两台设备中其中一台是在2014年才拉到第三人的厂房,但有证据表明,两台设备2013年8月在北京恒标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进行9000认证时,已列入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台账上。原告提出是租赁给第三人,为何不向法庭提供租赁协议或合同,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宋吉庆、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郭宏与宋吉庆、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2014)尖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2014)尖民初字第1104-2号民事裁定书结案。后该案中的被告宋吉庆、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中的原告郭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2015)尖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吉庆、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包括本案所涉B5032插床一台和立式带锯床一台。2015年10月30日,本案原告张富全以B5032插床一台和立式带锯床一台以自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两台设备的所有权,随后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并于同日出具(2015)尖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本案原告张富全的异议。另查明,第三人宋吉庆系第三人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3日,宋俊谦向太原市互利闲置设备调剂部购买B5032插床一台,并于2012年3月出售于原告张富全。2012年5月11日,太原市晋东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太原市永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立式带锯床一台,并于2013年出售于原告张富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尖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宋俊谦证明、购买设备收据、太原市晋东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发票、宋吉庆证明,被告郭宏提供的本院(2014)尖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2014)尖民初字第1104-2号民事裁定书、生产设备台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原告张富全应对B5032插床、立式带锯床归其所有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异议财产的明确来源、归属以及相关证据。原告主张B5032插床系2012年3月从宋俊谦手中购买,提供了宋俊谦向其出售设备的证明,并提供了宋俊谦2011年7月3日向太原市互利闲置设备调剂部购买该设备的原始收据。原告主张立式带锯床系2013年向太原市晋东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提供了太原市晋东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其出售设备的证明,并提供了太原市晋东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5月11日向太原市永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该设备的发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B5032插床、立式带锯床这两台设备的合法来源及原告曾经拥有这两台设备的所有权。但在庭审中,原告只是向本院递交一份第三人宋吉庆出示的书面材料,此外再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直接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两台设备系出租或出借于第三人,也未能证明该两台设备现仍属于原告所有。相反被告郭宏提供了2013年8月第三人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经北京恒标质量认证有限公司认证时的生产设备台帐中已涉及到该两台设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尚不足以认定B5032插床、立式带锯床这两台设备现仍归原告张富全所有。因第三人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财产的处理牵涉到众多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必须严格审查异议财产的来源,避免侵害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富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富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