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东方龙城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全,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利,河北省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河北省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诉被告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全与被告龙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南省东方市二环北路与滨海北路交汇处的“龙城花梨湾工程”总承包给原告,包括土建、安装等项目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50.4万平方米,合同总价6.5亿元,售楼部及住宅一期5栋暂定价为1.2亿元。合同还对定额及合同造价、人工费价格调整、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完成了售楼部施工工程,2013年12月20日,售楼部工程经双方初步结算价款为9584977.35元,另外增加模板按1.5倍调增141034.39元,售楼处给排水签证27019.39元,售楼处总计结算价为9753030.93元。1#、2#、3#楼已完成的土方、护坡降水等工程,造价为3524501.46元,4#、5#楼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461920.22元,加上一期给排水、电气安装等,一期工程共计造价8876401.28元。原告为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同》,根据施工单位资质适用定额费率建设了临时设施,造价为6513640.30元。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没提交施工图纸,被告逾期不给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由此带来原告主体结构劳务队退场增加费用3635104.40元,水电劳务队退场增加费用169200元,管理费成本5926184.76元,其他及一期现场钢管租赁922739.85元等各项损失。2013年9月22日,被告龙城公司向原告送达《工程联系单》,提出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另行选择其他施工单位。解除合同时,双方交接库存,被告还使用了原告现场库存材料,价款为2136604.18元。此外,HLW-2013-27号工程联系单,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台风“海燕”造成的损失补偿费为9440元;HLW-2013-27号工程联系单,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其他费用补偿30万元。综上,工程款及损失等共计38242345.7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9月6日支付工程款550万元。此外被��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等。由于龙城公司拒不办理结算手续,也不支付余下工程款,中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龙城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中铁公司:1、工程款人民币13129432.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通风器同类贷款利率,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临时设施费6513640.30元;3、使用现场库存材料费2136605.18元;4、主体结构劳务退场增加费用3635104.40元;5、水电劳务队退场增加费用169200元;6、窝工造成管理费成本5926184.76元;7、一期现场钢管租赁费及其他费用922739.85元;8、被告承诺给予台风“海燕”损失的补偿费9440元;9、被告承诺的其他应支付原告的费用300000元。以上合计32742345.7元。二、依法判决原告中铁公司对被告龙城公司位于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北路“龙城.花梨湾”售楼部、一期1#、2#、3#、4#、5#楼享��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龙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城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和建设施工合同相关规定,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二、本案原告中铁公司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非常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中铁公司所主张的被告仅支付55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后续一些费用我方也已支付,累计支付了1500万元;四、原告中铁公司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五、依据相关规定,无效合同如果主张工程款,前提条件是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但本案的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所以属于诉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中铁公司的第二项请求也是不成立的,既然施工合同是无效的,那原告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铁公司的各项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七组共计十七份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及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第二组:2、售楼部结算汇总单;3、工程款支付申报表(2013.6.30);4、工程支付申报表(2013.12.21);5、售楼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被告拖欠售楼部工程款。第三组:6、工程联系单(编号HLW-(2013)-21、22、25)及双方往来函(编号ZTJS-HNDF-YQ-013、014、015、016、017、018、021、022、023、024;编号ZTJS-HNDF-YS-002、005、006、007、013、021;编号ZTJS-HNDFMD-001)。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误工及误工的天数。第四组证据:7、施工现场签证单(27份);8、材料设备报价单(10份)、双方往来函(编号ZTJS-HNDF-YS-011);9、工程联���单(被告发给原告,共28份);10、工程联系单(原告发给被告,共18份)。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第五组证据:11、工程联系单(原告发给被告,共3份)、双方往来函(原告发给被告,共19份)及损失明细表(原告发给被告,共15份)和售楼处材料设备报价单(原告发给被告,共7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第六组证据:12、工程联系单(编号HLW-(2013)-17)及往来函(原告发给被告,共5份)。证明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第七组证据:13、工程照片;14、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算审核书)。证明工程造价。第八组证据:15、工程联系单(被告发给河南建设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共28份);16、现场库存材料交接表;17、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明1#-5#楼的建设方案双方是认可的,原告退场时双方对现场遗留材料做了交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将工程另发包出去。被告龙城公司对原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双方依据一份无效合同进行施工,由于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因此双方又解除了此份合同。其次,售楼部结算的汇总表,双方是确认过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往来函及工程联系单,只是还原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诉求,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对此就不一一发表意见。再次,对《工程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系对方自行核算的,对其效力及认定工程款的数额均不以认可。综上,对方所提交的证据都证��了双方是在履行一份无效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活动。法院应在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后,对施工过程中的原告工程量予以确认方可认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对于原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及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不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可以依据合同条款主张权利。证据二《售楼部结算汇总表》,被告承认是双方确认过的,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实售楼部的审核造价为9584977.35元。证据三2013年6月3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证据四2013年12月21日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证据五JC2-1-5-3《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和ZT2-1-5-3《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实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被告龙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十一份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27日龙城公司给原告的《关于解除龙城.花梨湾建设施工合同的函》,证明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我司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施工合同。第��组证据:2014年2月10日,原告给我司《关于东方龙城花梨湾项目退场适宜的回复函》,证明双方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在前期工程款事宜上存在极大差距,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第四组证据:龙城公司支付(包括代为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的证明材料(龙城公司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海南椰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支付部分工程款的银行凭证和收据、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龙城公司垫付农民工资240万元的函及一期工程劳务结算协议、2014年4月26日原告委托龙城公司垫付一期工程湖南欣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资70万元的函及拖欠工资表、2014年4月23日原告委托龙城公司垫付一期工程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33万元的函)。证明我司除���支付原告550万元工程款外,在后期原告退场后还代付原告600.5901万元。后期支付的费用分别为塔吊费用和3笔农民工费用,因是我公司给劳动监察大队现金,再由监察大队发给农民工现金,故没有发票。截止目前,我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150.5901万元。原告对被告龙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说的关于务工天数的问题不予认可。我司施工的过程已经验工合格,对此双方亦签名确认了,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对证据二解除合同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所说的代付工程款,因对方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三方协议,我司亦没盖章签名确认,所以我方不予确认这笔工程款。关于3笔农民工工资的代付,这是我司同意的亦签名了,我司��求支付363万元,被告仅支付343万元,这点我方认可。对其他的材料,没有我司盖章签名的,一概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被告龙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工程联系单》(档案号:HLW-(2013)-21、22、23、25、26、30、31、35、36、37、3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实延误工期是原告的责任。第二组证据《关于解除龙城.花梨湾建设施工合同的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关于东方龙城花梨湾项目退场适宜的回复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涉案合同于2014年2月10日已解除。第四组证据中的流水号460000751303《电汇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0万元;被告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编号1401000****《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没有原件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与海南椰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编号1402300****《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没有原件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与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编号1407900****《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NO1016164《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没有原件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东方鸿云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NO0012164《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没有原件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委托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及《东方花梨湾一期工程劳务结算协议》和《调解书》、《关于委托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及《海南东方龙城花梨湾���期工程湖南欣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拖欠表》和《授权委托书》与《承诺书》、《关于委托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及《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原告认可这三笔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4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未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南省东方市二环北路与滨海北路交汇处的“龙城花梨湾”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总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定6.5亿元,售楼部及住宅一期5栋楼暂定为1.2亿元,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加变更、签证方式确定。合同还对定额及合同造价、人工费价格调整、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售楼部结算汇总��》中确认售楼部的审核造价为9584977.35元。截止2013年9月22日,原告已经完成了售楼部的施工工程和部分完成一期1、2、3号楼的土方、护坡降水工程,部分完成4、5号楼的工程。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龙城.花梨湾建设施工合同的函》,提出终止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并另行选择其他的施工单位。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东方龙城花梨湾项目退场适宜的回复函》,同意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期间,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未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琼伟奇结审字(2015)第0235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结算总值为37932905.7元,其中,售楼处结算9753030.93元;一期工程(1-5#楼的部分工程)结算8876401.28元;临时设施费用6513640.3元;主体结构劳务队退场增加费用3635104.4元;水电劳���队退场增加费用169200元;现场经费5926184.76元;材料库存2136604.18元;其他及一期现场钢管租赁922739.8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完成售楼处主体结构及钢结构雨蓬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0万元;根据原告2014年4月23日、4月26日和6月20日的书面委托,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43万元。合计893万元。又查明,东方花梨湾工程项目为被告龙城公司投资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项目。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售楼部结算汇总单》、《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售楼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银行凭证、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原告中铁公司请求被告龙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费用共计32742345.7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是否应享有售楼部及1-5#楼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确定合同效力不是以合同履行情况为依据,而应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在本案中,涉案项目系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住宅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因该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被告未进行招投标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被告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中铁公司请求龙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费用共计32742345.7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在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已经清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经另行发包给第三方在涉案工程的基础之上继续施工建设,应视为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和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范围包括售楼部和一期1-5#楼部分工程,具体的工程量认定如下:(1)对于售楼部,原告单方委托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售楼部工程结算价9753030.93元,较原、被告2013年12月20日确认售楼部的审核造价9584977.35元增加168053.58元,按照有利于未参加一方的原则,应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9584977.35元确定售楼部的结算造价。(2)对于一期1-5#楼,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原告单方委托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一期1-5#楼工程结算价为8876401.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工程结算审核书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按照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一期1-5#楼工程结算价为8876401.28元。据此,原告完成的售楼部与一期1-5#楼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8461378.6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和代付农民工工资34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31378.63元。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超过9531378.6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其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以9531378.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见,原告主张的临时设施费6513640.3元、使用现场库存材料���2136604.18元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可以证实。原告的前述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主体结构劳务队退场增加费用3635104.4元、水电劳务队退场增加费用169200元、窝工造成管理成本5926184.76元和一期现场钢管租赁费及其他费用922739.85元,虽然提供工程结算审核书予以证实,但前列项目并不属于合同无效后仍可参照合同约定执行的范围,工程结算审核书又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审核依据,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且被告又持有异议。原告的前列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台风“海燕”损失的补偿费9440元和其他被告承诺支付的费用300000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应享有售楼部及1-5#楼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本案中,原告在涉案项目中仅就项目的售楼部和一期1-5#楼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虽涉案项目目前并未完工和进行竣工验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就其所承建的该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31378.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6513640.3元、使用现场库存材料费2136604.18元、台风“海燕”损失的补偿费9440元和其他费用300000元;三、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北路“龙城.花梨湾”的售楼部及一期1#、2#、3#、4#、5#楼的部分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11.72元,由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司负担88369.72元,被告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鸣亮审判员 王德红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