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与孔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孔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8号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长生,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明,男。委托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孔明(下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火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长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被告孔明将分期付款所购车辆赣C9XX**在没付清全部车款前,由原告方保留车辆的户籍,约定原告保留产权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应购买保险并按要求续保,并向原告方提供保险单原件或复印件备案,未依约续保,则合同自动终止。另查明,被告车辆保险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续保,双方亦未另行签订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将车辆赣C9XX**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明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认可,但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过户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被告孔明将分期付款所购车辆赣C9XX**在没付清全部车款前,由原告方保留车辆的户籍,合同约定原告保留产权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保留产权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到期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续保,并向原告方提供保险单原件或复印件备案,未续保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期满后,被告应付清所欠原告的所有费用,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现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该车交强险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经催告,被告未再继续办理,被告方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保险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车辆保险均已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赣C9XX**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辆赣C9XX**过户到自己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龙颖附: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