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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秀花与奇台县碧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花,奇台县碧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61号原告:李秀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建英,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碧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李秀花与被告奇台县碧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碧鑫养殖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花及委托代理人付建英、被告碧鑫养殖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花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4535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下欠13853元被告承诺几天就付,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付清,逾期承担2分的利息,并在欠条上明确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李秀花将被告碧鑫养殖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853元及利息55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碧鑫养殖合作社辩称:13853元的欠款是当时交接的时候原告李秀花垫付的,被告认可这笔欠款。但是之后被告在调查合作社流水账时发现有97980万多元合作社的资金去向不明,被告的意思是等原告李秀花将这97980万多元去向不明资金追回后被告愿意偿还欠原告的13853元欠款。而且现在碧鑫养殖合作社帐户上就没有钱,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一份、证据目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奇台县碧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欠原告现金13853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明上写的由八名股东用猪舍抵押,实际上是分摊给股东,等无害化补贴下来以后再分给股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九张。拟证实原告李秀花垫付工程款,用于修建了办公室、围墙、无害化坑、堆粪场等设施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有些部分是被告自己出钱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财务处理明细13张、保险公司证明一份,财务处理明细一张、2013年保险单一张、2014年保险单一张、专业合作社、农村信用社账目流水三张、原告向马秀山借款借条一张、偿还本金利息的收条两张、原告向何建军借款的借条一张、偿还本金利息的收条一张、原告领回保险费3529元的领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提出的合作社98000余元去向不明的资金的去向,原告没有私自领取合作社资金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些保险合同、借条与被告没有关系,合作社总共不到2000头猪,原告怎么会投保4000头猪,合作社的人购买保险都是自己购买的,从来没有以合作社的名义购买过,保险公司的证明被告没有见过,也不清楚。本院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合作社流水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帐户的钱去向不明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名称,而且是复印件。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奇台县碧鑫生独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登记注册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秀花。2015年5月该社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崔芬。2015年6月22日经结算,原告在担任该社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社工程和投资建设方面共计垫付资金4535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然后经过倒帐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3853元。被告随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由奇台县碧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欠李秀花现金(小写)¥13853.00元(大写)壹万叁仟捌佰伍拾叁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清则以两分钱利息计算。欠款人:奇台县碧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签章).法人:崔芬.监事长:王远贵.20**年10月27日”。上述欠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3853元的事实由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欠款,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的,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即:13853元×20‰×2个月=554.12元,原告只主张554元,本院对利息损失554元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要求原告说明原来帐户资金的去向,如不能说明不愿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欠款是事实,只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碧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花返还借款本金13853元;二、被告奇台县碧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花支付借款利息554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本金13853元,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为80元,由被告奇台县碧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元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