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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5334刘宝志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志,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334号原告刘宝志,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保政,总经理。被告杨冲,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志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宝志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军、被告杨冲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宝志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军、被告杨冲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冲系挂靠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包工头,在巴林左旗林东镇理想城施工。被告在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用模板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模板30000张,原告将模板运到被告工地,不含运费每张67元。按货款陆续结算,余额按货到工地之日30-45天内结清,违期结款按甲方货款余额0.5%天补偿损失等。原告诉讼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0400元及利息243768元,后变更为给付货款140700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给付2100元的运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实用原告的模板2100张,单价67元,欠140700元。被告杨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在履行签订的模板购销协议过程中,违约的是原告,被告并没有违约。双方约定,供应数量为30000张,由于原告缺货,只供应了2100张。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杨冲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不成立。不承担运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用模板购销协议。证明2014年7月2日赤峰元宝山区森宝木业厂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用模板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模板30000张,原告将模板运到被告工地,不含运费每张67元。按货款陆续结算,余额按货到工地之日30-45天内结清,违期结款按甲方货款余额0.5%天补偿损失等。2、入库单,证明2014年7月6日,原告运到被告理想城项目部的模板是2100张。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赤峰元宝山区森宝木业厂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用模板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模板30000张,原告将模板运到被告工地,不含运费每张67元。按货款陆续结算,余额按货到工地之日30-45天内结清,违期结款按甲方货款余额0.5%天补偿损失等。赤峰元宝山区森宝木业厂是个体户,经营者是原告。原告在2014年7月6日供给被告龙达理想城项目部模板2100张,货款是140700元。对此二被告均认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700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给付2100元的运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志和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用模板购销协议和入库单予以佐证。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模板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将模板运到被告的工地,原告要求运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冲的行为是代表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志模板款140700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对杨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保全费3598.16元均由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书成审 判 员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