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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德利与王玉英、孙玉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利,王玉英,孙玉香,孙广德,孙子鑫,黄建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705号原告孙德利,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四区11栋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45020419650103141X。被告王玉英,女,1930年6月2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二区19栋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450204193006251024。被告孙玉香,女,1952年7月12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一区8栋2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450204195207121428。被告孙广德,男,1956年5月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配电区1栋4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450204195605011419。被告孙子鑫,男。被告黄建荣,男。本院在审理关于原告孙德利诉被告王玉英、孙玉香、孙广德、孙子鑫、黄建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德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47元,依法减半收取18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德利负担。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