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波与张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张海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00168号原告:林波。被告:张海亚。原告林波与被告张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张海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海亚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张海亚借林波人民币壹万元正,于2015年十月三十日归还林波。借款人:张海亚。身份证××,2015.10.27”。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约定归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波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亚负担(按本院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