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卓美花、沈贤进等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玉环县刘园股份经济合作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美花,沈贤进,沈春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玉环县刘园股份经济合作社,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玉环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美花。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贤进。委托代理人:沈春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杨苏平,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刘园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林秉增,社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绪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玉环县水利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海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系该局职工。上诉人卓美花、沈贤进、沈春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2015)台玉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卓美花、沈贤进、沈春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卓美花、沈贤进、沈春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卓美花、沈贤进、沈春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卓美花、沈贤进、沈春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