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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家的葵花地种在马路边,葵花经常被牲畜糟蹋。2015年9月,鲁某某就将拌有“3911”灭虫剂的玉米投放自家葵花地的周围以此吓唬来她家地放羊的羊倌。2015年10月14日早晨,被害人张某某将自家的羊和张某甲家的羊赶到鲁某某的葵花地里,中午回家时张某某发现部分羊开始呕吐,而后死亡,张某某和张某甲家共死亡12只羊。经鉴定,死亡的12只羊总价值人民币9360元。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鲁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和张某甲经济损失共1.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提取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郭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投放拌有农药的玉米种子毒死他人绵羊致使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合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志兴审 判 员  樊建成人民陪审员  任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者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