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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皋峰与张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峰,张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64号原告皋峰。委托代理人周粉兄、杨远,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明。原告皋峰与被告张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峰的委托代理人杨远、被告张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皋峰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敏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年息五分,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利息3万元,现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已付3万元利息予以抵扣);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敏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有字据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而且在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利息,借条上的“年息5分”非我所写,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我认可按年息12%标准支付利息,我已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利息,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敏明从原告皋峰处借得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皋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据张敏明2012.11.1”。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借条上“年息5分”的字样,被告张敏明否认系其本人所写,原告皋峰陈述系经被告张敏明同意后自行添加的,对此被告张敏明不予认可,原告皋峰亦未进一步举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张敏明已归还利息3万元,被告张敏明当庭认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皋峰向被告张敏明多次催要无果后,曾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皋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皋峰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时间,原告皋峰可随时向被告张敏明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张敏明在原告皋峰多次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明确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内容,故原告皋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被告张敏明认可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皋峰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从中应扣除被告张敏明已经支付的利息3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明确该3万元利息所对应的时间段,本院认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2%的标准,可视为被告张敏明已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张敏明仍需按年利率12%向原告皋峰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皋峰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晶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