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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丕校、邓某等与岑登开、韦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丕校,邓某,邓小雨,陆新朝,凌美勤,岑登开,韦桂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武军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邓丕校,农民。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邓丕校,农民,系邓某父亲。原告:邓小雨,学生。原告:陆新朝,农民。原告:凌美勤,农民。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刚,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登开,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桂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覃谋启,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武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何岭镇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张武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代表人:杨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丕校、邓小雨、邓某等诉被告岑登开、韦桂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武军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邓丕校、邓小雨、邓某、陆新朝、凌美勤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丕校、邓小雨、邓某、陆新朝、凌美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9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邓丕校、邓某、邓小雨、陆新朝、凌美勤负担。审判员  农定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