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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臧俊山、赵素芝与黄凤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俊山,赵素芝,黄凤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臧俊山,男,1946年6月1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臧伟(臧俊山儿子),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赵素芝,女,1947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君,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臧俊山、赵素芝诉被告黄凤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俊山的委托代理人臧伟、赵素芝的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俊山、赵素芝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黄凤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太镇北长岗村时与原告臧俊山驾驶的吉B743**号摩托车相撞,至二原告受伤。事故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臧俊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凤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素芝无责任。原告臧俊山受伤后到磐石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用2,154.00元,原告赵素芝受伤害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19天,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护理费7,444.8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医药费16,836.88元、伤残赔偿金27,861.38元、鉴定费1,300.00元等各项费用52,164.88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事故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凤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黄凤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臧俊山驾驶的吉B743**号摩托车相撞,至二原告受伤。事故经磐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凤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臧俊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素芝无责任。原告臧俊山受伤后到磐石市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赵素芝受伤害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黄凤君未取得机动车通行牌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臧俊山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154.00元;原告赵素芝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7,444.80元(60日124.08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日100元)、交通费,300.00元(酌情支持)、医药费16,836.88元、伤残赔偿金27,861.38(23,217.82元12年10%)、鉴定费1,300.00元,合计人民币55,643.06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医疗费票据17张、原告赵素芝住院病历、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系国家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台的强制险,由于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存在过错,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凤君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黄凤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和医疗费用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臧俊山医药费1,000.00元;原告赵素芝护理费7,444.80元、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9,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7,861.38,以上合计人民币45,606.18元。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10,036.88元(臧俊山1,154.00元,赵素芝8,882.88元),根据本案实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臧俊山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3,011.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即人民币7,025.00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臧俊山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再就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的赔偿责任进行具体划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素芝人民币44,606.00元;二、被告黄凤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臧俊山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黄凤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赵素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人民币7,025.00元;四、驳回原告臧俊山、赵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告黄凤君承担1,130.00元,由原告臧俊山、赵素芝承担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振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