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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曾宪良与黄毅、邵志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良,黄毅,邵志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良,郴州烟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秋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毅,郴州烟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志芳,郴州烟厂职工,系被上诉人黄毅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宪良因与被上诉人黄毅、邵志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亮、吴秋珠,被上诉人黄毅、邵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宪良和黄毅、邵志芳分别系郴州烟厂退休及在职职工,黄毅、邵志芳系夫妻。曾宪良和黄毅、邵志芳均居住在湖南省郴州市东风路北斗村郴州烟厂家属区,曾宪良居住在第9栋,黄毅、邵志芳居住在11栋。2013年12月13日上午,曾宪良买菜回家,当经过郴州烟厂家属区院内10栋和11栋之间的西端路口时,受到黄毅、邵志芳所饲养的宠物狗惊吓摔倒在地。黄毅组织人员将曾宪良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腰1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补钙;3、术后3月、6月、1年来院复查。2014年7月23日,曾宪良因腰1骨折问题再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曾宪良为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6005.4元,经医保及单位报销25681.73元,尚有323.67元未予以报销。黄毅、邵志芳支付了4650元给曾宪良。2014年1月9日,曾宪良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曾宪良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诉讼中,黄毅、邵志芳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法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曾宪良的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宪良本次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曾宪良多次找黄毅、邵志芳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曾宪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黄毅、邵志芳赔偿曾宪良医疗费26005.4元、护理费9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5元、交通费5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黄毅、邵志芳已经垫付4650元,以上共计98571.2元;二、曾宪良后遗症继续治疗费用由黄毅、邵志芳承担;三、诉讼费由黄毅、邵志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曾宪良因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和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6005.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护理费3219.1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曾宪良2013年12月13日-27日住院花费护理费1560元,有护理票据予以证实。曾宪良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曾宪良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曾宪良的护理费应为1659.15元(35623÷365×17天),合计为3219.15元。3、交通费530元,曾宪良因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其诉请交通费为530元,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930元,曾宪良受伤住院31天,按照湖南省一般标准每天补助30元,确定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30元=930元。5、残疾赔偿金4782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曾宪良系七十一岁城镇居民,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曾宪良的残疾赔偿金为47826元(26570元/年×9年(20年-11年)×20%]。6、营养费930元,按照湖南省一般标准每天补助30元,确定曾宪良的营养费为31天×30元=93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645元,曾宪良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700元,曾宪良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曾宪良的伤残等级,结合郴州市两级法院司法实践,酌定曾宪良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合计91785.55元,核减曾宪良已经报销的医药费25681.73元,尚余66103.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黄毅、邵志芳作为狗的饲养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好看护职责。曾宪良受到惊吓而摔倒,造成玖级伤残。曾宪良的损害后果与黄毅、邵志芳饲养的狗惊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黄毅、邵志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黄毅、邵志芳的狗并没有对曾宪良撕咬,将曾宪良咬伤。曾宪良摔倒后,黄毅、邵志芳进行了积极救治,多次看望关爱并主动与曾宪良协商赔偿事宜。曾宪良与黄毅、邵志芳系同事、邻居,双方应以和为贵,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睦邻友好关系。故本案酌情由黄毅、邵志芳赔偿曾宪良损失39662.29元,核减黄毅、邵志芳已经支付的4650元,黄毅、邵志芳还需赔偿35012.2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曾宪良各项损失合计91785.55元,核减曾宪良已经报销的医药费25681.73元,尚余66103.82元,由被告黄毅、邵志芳赔偿39662.29元,核减被告黄毅、邵志芳已经支付的4650元,被告黄毅、邵志芳还需赔偿35012.29元,此款限被告黄毅、邵志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曾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曾宪良负担1132元,被告黄毅、邵志芳负担1132元。”上诉人曾宪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出院后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时间是2014年1月9日,此时仍不足70岁,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而不是9年。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撤销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但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不能以最后一次鉴定结果计算赔偿年限。二、一审责任划分不公。上诉人对损害的造成没有一点过失,也不是上诉人故意造成,因此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减轻被上诉人40%的责任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无证养狗,对狗未系狗绳,在狗追咬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未进行驱赶,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责任。四、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公,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10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72081.82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黄毅、邵志芳答辩称:一、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正确。由于第一次鉴定是上诉人自行申请,没有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因此应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上诉人出生日是1944年3月5日,而定残日是2015年6月30日,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正确。二、一审划分责任不公,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过重,但被上诉人考虑到邻里关系没有上诉。被上诉人的狗未追咬上诉人,上诉人在住院时称是不慎滑倒摔伤,因此上诉人的损伤与被上诉人的宠物狗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曾宪良申请证人柳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的伤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狗造成的。上诉人在医院陈述系滑倒摔伤,是为了从医疗保险机构报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的。被上诉人黄毅、邵志芳质证称:柳某不在事发现场,对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一概不知,只能证明其曾经护理过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的狗造成的。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要求上诉人填写自己不慎滑倒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柳某是曾宪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并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曾宪良的伤是被上诉人的狗造成的,也不能证明曾宪良是如何受伤,本院对柳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曾宪良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1、曾宪良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6005.4元、护理费3219.15元、交通费53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辅助器具164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曾宪良2014年1月9日自行委托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黄毅、邵志芳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另行委托鉴定,该鉴定亦评定曾宪良为九级伤残,曾宪良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并无错误,因此应以2014年1月9日鉴定结果时间为定残之日。曾宪良定残之日已69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确定为11年,曾宪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8454元(26570元/年×11年×20%=58454元)。综上,曾宪良损失确定为102413.55元。因曾宪良对一审核减报销的医药费25681.73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该处理予以确认,经核减曾宪良已经报销的医药费25681.73元及黄毅、邵志芳已支付的4650元,确定曾宪良损失为72081.82元。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曾宪良的损害是因受到黄毅、邵志芳所饲养宠物狗的惊吓摔倒而致,黄毅、邵志芳辩称曾宪良的损害与黄毅、邵志芳的宠物狗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曾宪良对其遭受的损害既无故意亦无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黄毅、邵志芳不具有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由曾宪良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确认黄毅、邵志芳对曾宪良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曾宪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毅、邵志芳赔偿上诉人曾宪良各项损失72081.82元;三、驳回上诉人曾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曾宪良负担680元,被上诉人黄毅、邵志芳负担1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上诉人黄毅、邵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