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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12民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靖江苏尔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靖江苏尔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12民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1493号。法定代表人覃永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苏尔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国兴,总经理。上诉人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苏尔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柳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柳化公司与苏尔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一)可向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可依法向各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属于无效约定,且合同约定的“向各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原审被告即柳化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故应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中柳化公司与苏尔寿公司之间签订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苏尔寿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且苏尔寿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柳化公司给付货币,争议标的为货币,苏尔寿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苏尔寿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柳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柳化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柳化公司与苏尔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其特征义务是非金钱给付义务,即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所以应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交货地点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2、苏尔寿公司是否依约定交付货物以及交付货物是否符合要求,只有通过法院审理才能确定,在此之前就确定柳化公司应当支付货币给苏尔寿公司,有本末颠倒、先入为主之嫌,这与双方已经对账确认货币给付有本质区别。综上,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苏尔寿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的、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柳化公司与苏尔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了可向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了可依法向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向各人民法院起诉”,即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并非无效,作为原告的苏尔寿公司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苏尔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