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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日晚至9月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李林窜至沐川县黄丹镇国海农贸市场八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单元楼梯间的一辆蓝色大阳牌DY150-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沙湾区以人民币(以下均为同币种)1200元价格卖给季某,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9月2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李林窜至沐川县舟坝镇民主街132号门市外,将被害人费某某停放在门市门口的一辆红色劲隆牌JL2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沙湾区以1200元价格卖给罗某某。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林窜至沐川县凤村乡龙凤社区一居民楼后面,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长岭牌CM150-2EV型二轮摩托车盗走。4.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林窜至沐川县黄丹镇正新街112号黄丹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钱江牌QJ150-19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沙湾区以700元价格卖给陆某某。5.2015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林窜至犍为县石溪镇凉桥街商业城6幢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楼下左边楼梯间的一辆蓝色钱江牌QJ125-18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大阳牌DY150-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509元,被盗的劲隆牌JL2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4760元,被盗的长岭牌CM150-2EV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080元,被盗的钱江牌QJ150-19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950,被盗的钱江牌QJ125-18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742元。合计价值23041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大阳牌DY150-25型二轮摩托车、劲隆牌JL2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长岭牌CM150-2EV型二轮摩托车、钱江牌QJ150-19A型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3)沐川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摩托车、三轮车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信息登记表,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5)60-6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费某某、文某某、刘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季某、张某、涂某某、罗某某、冯某某、陆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立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