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子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安徽蓝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世彬、刘敏、第三人魏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子雨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安徽蓝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世彬,刘敏,魏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江苏子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二号路。法定代理人:孟雷。委托代理人:范默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17号5楼。法定代表人:刘敏。被告:安徽蓝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世彬。被告:张世彬。被告:刘敏。第三人:魏然,男,汉族,199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江苏子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雨公司)与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蓝柯公司)、安徽蓝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第三人魏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默涵及第三人魏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蓝柯公司、安徽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雨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南京蓝柯公司与江苏强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业公司)的“互融宝”网络P2P融资平台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强业公司代表众筹网络投资人线下签订)一份,约定借款分为两期发放,2015年3月18日至8月17日及2015年3月29日至8月29日各发放250万元,年化利率为15%,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安徽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2015年6月,被告南京蓝柯公司向“互融宝”平台及原告告知,因其企业经营不善,已无支付本息的能力。2015年8月,原告收到“互融宝”平台催告函,因被告南京蓝柯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但被告南京蓝柯公司已无偿还能力,被告安徽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也拒不配合。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南京蓝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利息12.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被告南京蓝柯公司赔偿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占用资金的损失;三、原告有权以被告安徽蓝柯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和县乌江镇工业园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安徽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对于上述债务、违约金、逾期损失、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南京蓝柯公司、安徽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魏然陈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被告安徽蓝柯公司所有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借款方(甲方)南京蓝柯公司与出借方(乙方)互融宝平台实际投资人(授权代理人强业公司)签订编号为第1503100117、150310012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伍佰万元,借期伍个月,借款分二期进行融资,借款期限:一期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期以互融宝平台发布时间为借款起始时间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用指定的银行账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作为一方向甲方支付借款和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包括利息)的方式: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南京蓝柯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龙蟠路支行,账号:12×××02,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强业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号:32XXXX3235。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年华利率为向平台投资人支付15%的年华收益。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如发生逾期,甲方将向乙方承担本次借款金额的10%违约金责任,并向乙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第八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则需向乙方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南京蓝柯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强业公司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委托人(甲方)南京蓝柯公司、保证人(乙方)子雨公司、债权人(丙方)互融宝平台投资人签订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时间约定:根据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第1503100117、1503100123号《借款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甲方向债权人借款本金伍佰万元,期限为伍个月。乙方愿就甲方偿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追偿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乙方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任何款项,乙方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南京蓝柯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保证人子雨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债权人的授权代理人强业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5年3月17日,抵押人(甲方)安徽蓝柯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子雨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南京蓝柯公司(下称借款人)与互融宝网贷平台投资人(下称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南京蓝柯公司、子雨公司、互融宝网贷投资平台投资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乙方担保措施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二条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期限约定:(一)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第一期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第二期以互融宝平台发布时间为借款起始时间为准;(二)甲方本次为借款人向乙方担保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期限为:第一期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第二期以互融宝平台发布时间为借款起始时间为准。第三条约定:本次反担保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附后)为准,抵押物清单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反担保抵押范围约定:(一)乙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借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三)乙方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第五条反担保抵押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该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厂房,所有权人:安徽蓝柯公司,抵押物所在地:乌江镇工业园区,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及编号:20XXXX21。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安徽蓝柯公司在该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落款处加盖公章,抵押权人子雨公司在该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5年3月31日,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房地产登记中心向魏然颁发编号为和县房地产他证乌江镇第201XXXX21号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魏然,房地产权利人:安徽蓝柯公司;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00XXXX69,和县房权证乌江镇字第××号;房屋座落:和县乌江镇工业园区;债权数额:500万元;附记:剩余价值,二次抵押。由于房地产登记中心无法办理公司之间的抵押登记,故将房地产的他项权登记在子雨公司员工魏然名下。2015年3月17日,保证人(甲方)南京蓝柯公司、安徽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与被保证人(乙方)子雨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南京蓝柯公司(下称借款人)与互融宝网贷平台投资人(下称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南京蓝柯公司、子雨公司、互融宝网贷投资平台投资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提供信用担保。第三条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期限约定:(一)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第一期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第二期以互融宝平台发布时间为借款起始时间,延续五个月,具体发布情况以互融宝平台为准。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伍佰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二)甲方本次为借款人向乙方担保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期限为:伍个月,第一期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第二期以互融宝平台发布时间为借款起始时间,延续五个月,具体发布情况以互融宝平台为准。第四条反担保保证范围约定:(一)乙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第五条反担保抵押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保证人南京蓝柯公司、安徽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或签字并按捺手印,被保证人子雨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5年4月8日,强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南京蓝柯公司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龙蟠路支行12×××02的账户上汇款200万元。2015年4月9日,强业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向南京蓝柯公司上述账号上汇款50万元。2015年4月16日,强业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向南京蓝柯公司上述账号上汇款130万元。同日,强业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向南京蓝柯公司上述账号上汇款12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为500元。2015年8月17日,互融宝平台投资人的授权代理人强业公司向南京蓝柯公司及子雨公司出具《提前偿还本、息及履行担保义务催告函》一份,载明“……2015年7月15日,南京蓝柯公司告知我司,声称经营面临重大困难及司法诉讼,将导致不能到期偿还本、息。2015年8月5日,南京蓝柯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15.6万元。……我司正式代表互融宝平台各投资人,书面函告贵两公司,请于收到函告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依据借款协议支付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借款金额的10%)50万元整。……”。2015年8月18日,子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强业公司汇入借款本金250万元。2015年8月26日,子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强业公司汇入借款本金250万元。2016年1月18日,子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强业公司汇入借款利息12.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催告函、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南京蓝柯公司与强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子雨公司与强业公司、被告南京蓝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南京蓝柯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南京蓝柯公司、安徽蓝柯公司、刘敏、张世彬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南京蓝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南京蓝柯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故强业公司主张终止合同并向原告与被告南京蓝柯公司发出催告函,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12.50万元,原告在垫付上述后向被告南京蓝柯公司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南京蓝柯公司支付以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南京蓝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垫付借款本息,故原告垫付借款本息后,对于损失部分有权向被告南京蓝柯公司主张。关于起始日期,因原告代被告南京蓝柯公司垫付借款本金的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8月26日,代被告南京蓝柯公司垫付借款利息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故对于本金5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蓝柯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12.50万元,应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损失的标准,因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南京蓝柯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安徽蓝柯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和县乌江镇工业园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安徽蓝柯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由于登记机关原因将他项权利登记在原告员工名下,但相关的他项权利应由原告享有,且原告员工认可借用其名义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并同意原告对上述房屋主张他项权利,故原告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徽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蓝柯公司、刘敏、张世彬对被告南京蓝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蓝柯公司、安徽蓝柯公司、张世彬、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子雨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款51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江苏子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蓝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工业园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安徽蓝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世彬、刘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子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732元,由被告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安徽蓝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世彬、刘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人民陪审员 吴文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