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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土疤”),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与陈某(已判刑)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文昌巷30号梁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二楼房间内组装电脑一台及一袋卷筒纸等物品。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绘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与陈某(已判刑)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文昌巷30号梁某家中,由吴某将一楼大门撬开,进入屋内,趁无人之机,二人又将二楼房间撬开,将组装电脑一台及一袋卷筒纸等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1980年9月26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卢某送至公安机关的台式电脑一台,依法提取了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鼠标一个并扣押,已将涉案物品发还了被害人。3、电脑照片,证实梁某被盗电脑的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吴某正在平乐县城木材巷修理摩托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经讯问,吴某对其伙同陈某在平乐县城灯光球场后山上如实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2015)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因本案盗窃的事实被判处拘役四个月。6、(2006)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03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7、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06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被取保候审。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懒龙”(陈某)那里以300元价格购买了一台电脑,后陈某带着公安来要电脑,我才得知电脑是陈某偷的,电脑是华硕牌的,机箱是黑色的。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一天上午,我与吴某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文昌巷30号一户人家,盗走二楼房间组装电脑一台,后将电脑以300元价格卖给了老表卢某,我得了200元,分给“土疤”1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一天回到家中,发现我位于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文昌巷30号的家中的二楼房内被盗走电脑一台及一袋卷纸等物品。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我与陈某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文昌巷30号一户人家,趁无人,盗走二楼房间组装电脑一台及一袋卷纸等物品。后面陈某将电脑卖了,我分得100元。五、价格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鉴定结论已经告知当事人。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地点与被告人供述地点一致。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陈某对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辨认现场与盗窃现场一致。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审 判 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