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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继承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056-2号原告:张某甲,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南粉霞,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03.6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诉讼请求减少部分的32653.68元,剩余部分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的32678.68元,法院退回原告。审 判 长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