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勐海县布朗山乡班章村委会老曼俄村民小组诉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书、康兆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县布朗山乡班章村委会老曼俄村民小组,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书,康兆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勐海县布朗山乡班章村委会老曼俄村民小组。岩罗儿,男。委托代理人艾香帕,勐海县勐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书,男。被告康兆刚,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朝、蔡智,云南天石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勐海县布朗山乡班章村委会老曼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曼俄村民小组)与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力冠公司)、李书、康兆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曼俄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艾香帕、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李书、康兆刚的委托代理人严朝、蔡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俄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欲将本村民小组内1.2公里的路面修建成水泥路面,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告重庆力冠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承建勐海县勐布线至班章老寨(布朗山老曼峨村寨)一段道路(1.2km),将原设计图为半整齐弹石路面结构改为水泥混泥土路面,由原告出资650,000元作为补偿资金,被告承诺在签订《协议书》后的雨季临近前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原告验收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50,000元,该款由被告李书、康兆刚从原告处拿走,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修建道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对该路动工修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修路款65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9,280元(计算方式为650,000元×7.6%×=4,940元×12个月=59,28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项原告支付利息79,040元(计算方式为650,000元×7.6%=4,940元×16个月=79,040元)。被告重庆力冠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本案涉及的勐海县勐布线至班章老寨(布朗山老曼峨村寨)一段道路(1.2km)是由勐海县交通运输局与勐海县人民政府出资修建,原告本无需出资,但因原告为了将该段道路由弹石路修为水泥路,自行出资650,000元作为补偿资金,但该公路的修建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故在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该道路的项目建设并未进行招投标,且之后经招投标后,中标单位是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若被告承担责任也仅应当返还650,000元补偿金,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李书与被告康兆刚不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仅是收取了650,000元之后将该笔资金交给了由勐海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勐海县交通运输局成立的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三被告均未使用该笔资金,该笔资金被勐海县交通局扣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此,被告认为三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资金由勐海县交通局使用,故被告认为应追加勐海县交通局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李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重庆力冠公司一致。被告康兆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重庆力冠公司一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被告重庆力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合同?2、三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返还650,000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曼俄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8日《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力冠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14年6月18日《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650,000元补偿资金的事实;3、2014年6月19日《协查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到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重庆力冠公司相关公司信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重庆力冠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康兆刚只是代表项目部收取了650,000元,属于职务行为,该款项被告康兆刚转交给了被告李书,被告李书转交给了指挥部;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力冠公司仅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未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质证,被告李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重庆力冠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康兆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重庆力冠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的签订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6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李书、康兆刚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勐海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批复》、《关于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人员名单的通知》各1份,欲证明勐海县政府成立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任命李书为常务副指挥长、任命戴德海为综合办成员的事实;2、《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李书已将被告重庆力冠公司的650,000元交到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事实;3、《合同文件》1份,欲证明勐海县勐布县至班章老寨公路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重庆力冠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曼峨村民小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的观点,原告不清楚650,000元补偿资金的具体去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据被告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李书、康兆刚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能证明戴德海系指挥部综合办成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李书将650,000元交给戴德海,能证实被告重庆力冠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与勐海县交通运输局存在合作意向,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但双方之间的资金流转问题应另案处理;证据3,能证实被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力冠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勐海县勐布线至班章老寨(布朗山老曼峨村寨)一段道路(1.2km)由原设计图为半整齐弹石路面结构改为水泥混泥土路面结构,由被告进行施工,由原告出资650,000元补偿金。同时约定此路段施工尽量在雨季前完成。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50,000元,并写下《收条》1份。2014年7月1日,被告李书将650000元交给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综合办戴德海。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于2015年4月2日与勐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勐海县古茶文化旅游项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合同段)勐海县勐布线至班章老寨公路建设项目合同文件,被告重庆力冠公司并未中标,不具备修建公路的权力,勐海县勐布线至班章老寨(布朗山老曼峨村寨)一段道路(1.2km)的修建是建立在整体的公路修建的基础之上,与整体的公路是统一整体,原告与被告重庆力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力冠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的签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勐海县古茶文化旅游项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合同段)勐海县勐布线至班章老寨公路建设项目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由被告重庆力冠公司修建勐海县勐布线至班章老寨(布朗山老曼峨村寨)一段道路(1.2km),虽然该段道路是原告为了在原修建道路的基础上将半整齐弹石路面结构改为水泥混泥土路面结构,由原告自行出资650,000元作为补偿资金,但该段道路的修建是以勐海县勐布线至班章老寨公路建设为基础,与整体的公路建设是统一的整体,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该整体公路的建设并未进行招投标,且之后经招投标后,中标单位是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重庆力冠公司,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力冠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后,于2014年7月1日将该650,000元交给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综合办戴德海,被告重庆力冠公司与勐海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存在修建公路的合作意向,但因最终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未中标,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无权修建该公路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与勐海县古茶文化旅游项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合同段)勐海县勐布线至班章老寨公路建设项目统一的整体,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且该段道路至今也未修建,被告重庆力冠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650,000元补偿金。关于被告李书、康兆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书在签订《协议书》时为被告重庆力冠公司责任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康兆刚在收取650,000元后,将该笔款项交给李书,应视为已将该笔资金交给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故被告康兆刚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李书将650,000元交给勐海县茶文化旅游公路建设指挥部综合办戴德海,本院认为对该笔资金的流转事宜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书与被告康兆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仅发生返还的责任,并不存在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虽仅发生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对于签订该协议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与勐海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勐海县古茶文化旅游项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合同段)勐海县勐布线至班章老寨公路建设项目合同文件,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4月2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目其并未中标,其不具备建设该项目的权力,故被告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按照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2015年4月开始计算,以本金6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勐海县布朗山乡班章村委会老曼俄村民小组修路款6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金按650,000元计算,利率按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李书、康兆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勐海县布朗山乡班章村委会老曼俄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兆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刀 娅审 判 员 徐晓龙人民陪审员 张建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