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浩籍,费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浩籍,费琬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027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8633117-6。法定代表人庄鸿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浩籍,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费琬婷,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达小贷公司)与被告夏浩籍、费琬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达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浩籍、费琬婷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达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每月还款53167元;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发放、还款、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489106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0737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737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日利率0.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浩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费琬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以被告夏浩籍、费琬婷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领达小贷公司为乙方(贷款人)、案外人重庆市东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丙方(服务提供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手续费10000元,调整还款日手续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向丙方支付服务管理费每月6500元,三方同意服务管理费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至乙方,乙方与丙方根据其之间约定对服务管理费另行结算;3、甲方同意乙方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贷款项(如有),完成后乙方将剩余贷款金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实际应扣除款项及发放金额以本合同所附“借据”为准;4、甲方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服务管理费。根据上述计算公式,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53167元;5、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服务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29日,以后各期还款日为每月29日;6、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由乙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利息;(2)偿还本金;(3)延迟支付违约金;(4)相应违约金等其他相关费用;7、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利息、贷款手续费……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延迟支付的违约金;8、如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自乙方宣布解除本合同三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金额余额、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9、针对甲方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乙方采取上述催收方式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甲方承担;10、甲方对其以任何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的甲方通讯地址均予以认可,乙方如需给予甲方任何书面通知或文件,则可向甲方最后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在投邮后三日,该书面通知或文件视为已送达甲方,甲方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XX豪园XX幢。当送达甲方中任何一人,即视为已送达甲方全体;13、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将提交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当日,被告夏浩籍、费琬婷向原告领达小贷公司申请将首期还款日由2014年9月29日调整为2014年10月1日,以后各期还款日调整为每月1日,同时贷款到期日相应延长至2015年9月1日。同日,原告领达小贷公司向被告夏浩籍账户转款489106元,被告夏浩籍、费琬婷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根据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成功从原告处取得贷款金额共计500000元,为便捷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先从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0元、调整还款日费894元,在扣除上述款项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489106元至被告账户。被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0426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10月8日,46810元;2014年10月31日,46808元;2014年12月1日,46808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领达小贷公司按上述被告夏浩籍通讯地址向被告夏浩籍、费琬婷邮寄《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被告未按照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领达小贷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0件借款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本案支付法律服务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账户交易历史明细、《解除通知书》、顺丰速运邮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领达小贷公司与被告夏浩籍、费琬婷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发放贷款当日扣收贷款手续费10000元、调整还款日费894元后向被告发放贷款489106元,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费,但原告系贷款人,其并不单独向被告提供上述服务,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具有利息的性质,故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际为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数额为489106元。根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被告每期应返还借款本金40758.83元(489106元÷12期)、支付利息4891.06元(489106元×1%),合计45649.89元,具体每期借款本金余额、应还利息及实际月利率见下表:期数 本金余额 应还利息 实际月利率 第1期 448347.17元 4891.06元 4891.06元÷489106元=1.00% 第2期 407588.34元 4891.06元 4891.06元÷448347.17元=1.09% 第3期 366829.51元 4891.06元 4891.06元÷407588.34元=1.20% 第4期 326070.68元 4891.06元 4891.06元÷366829.51元=1.33% 第5期 285311.85元 4891.06元 4891.06元÷326070.68元=1.50% 第6期 244553.02元 4891.06元 4891.06元÷285311.85元=1.71% 第7期 203794.19元 4891.06元 4891.06元÷244553.02元=2.00% 第8期 163035.36元 4891.06元 4891.06元÷203794.19元=2.40% 第9期 122276.53元 4891.06元 4891.06元÷163035.36元=3.00% 第10期 815177元 4891.06元 4891.06元÷122276.53元=4.00% 第11期 40758.87元 4891.06元 4891.06元÷815177元=6.00% 第12期 0元 4891.06元 4891.06元÷40758.87元=12.00% 综上,该借款实际执行利率随每个还款期变大。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按被告提供的通讯地址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合同约定,该通知于投邮后三日即2015年5月18日视为送达被告,故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2014年10月8日,被告还款4681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此时即第1期至第2期第7日,应付利息为6094.89元(489106元×1.00%+489106元×1.09%÷31天×7天),此时本金余额为448390.89元(489106元+6094.89元-4681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还款46808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此时即第2期第8日至第2期第30日,应付利息为3626.18元(448390.89元×1.09%÷31天×23天),此时本金余额为405209.07元(448390.89元+3626.18元-46808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还款46808元,即第2期第31日至第3期,应付利息为5004.99元(405209.07元×1.09%÷31天×1天+405209.07元×1.20%),此时本金余额为363406.06元(405209.07元+5004.99元-46808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即第4期至第9期第24日,其中第7期起实际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超出该限度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保护,对于第7期第1日至第9期第24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应付利息为35833.82元(363406.06元×1.33%+363406.06元×1.5%+363406.06元×1.71%+363406.06元×23%÷365天×72天+363406.06元×22%÷365天×13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三日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3406.06元及截止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3583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4日后的利息并同时支付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利息和违约金标准合计调整为以借款本金363406.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六倍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其余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浩籍、费琬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3406.06元、利息35833.82元、违约金(以363406.0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六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夏浩籍、费琬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夏浩籍、费琬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娟人民陪审员 王 先 容人民陪审员 彭 钦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