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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毕永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06号原告:毕永红,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永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理赔各项损失312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首先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4时许,原告毕永红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顺祥足生堂门前时,与对向王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军、毕永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毕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毕永红驾驶的冀J×××××号车系自己所有,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4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毕永红的损失如下:1、车损30396元,证据是维修费发票、修车明细确认单及被告的质证意见。2、施救费400元,证据是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毕永红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毕永红上述损失30796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理赔30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毕永红理赔各项损失30796元。上列应理赔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