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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业忠、黄保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业忠,黄保安,邵爱华,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业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安,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爱华。原审第三人:翟某。法定代理人:邵爱华。上诉人郭业忠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业忠的委托代理人孙启超,被上诉人黄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邵爱华、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本案被告黄保安与本案第三人邵爱华、翟某、黄在凤及翟钰莹因侵权责任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邵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保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196.98元。二、被告黄在凤、翟某对被告邵爱华的上述债务在继承翟洪文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案第三人邵爱华、翟某、黄在凤均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为此,本案被告黄保安于2013年9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邵爱华居住使用的位于博山区博山镇洪山口村的沿街房(共二层、八间,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木制家具厂厂房一处(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于2011年12月23日以97000.00元的价格从本案第三人邵爱华处购买了位于博山区博山镇洪山口村的木制家具厂,其为法院查封的涉案木制家具厂厂房的所有权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对原告所提执行异议审查后作出(2014)博民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裁定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与翟华厚系表兄弟关系,原告通过翟华厚认识第三人邵爱华,翟华厚与第三人邵爱华的丈夫翟洪文系堂兄弟关系,翟洪文已于2012年3月14日死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邵爱华自认,涉案木制家具厂的厂房系由其与丈夫翟洪文婚后共同向博山区博山镇洪山口村村委所购买。原告主张于2011年12月23日与第三人邵爱华签订买卖契约一份,以97000.0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邵爱华处购得位于博山区博山镇洪山口村的木制家具厂,款项一次性付清,但原告对其主张仅能提供第三人邵爱华所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并未能提供款项提取或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再查明,在对(2013)博民初字第17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于2013年12月3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时,原告并未居住、使用涉案房产,第三人邵爱华仍作为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所有人在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和清单中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从第三人邵爱华处购得涉案木制家具厂,系涉案木制家具厂厂房现在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与第三人邵爱华所签订的木制家具厂买卖契约、第三人邵爱华所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拟用以证明其已从第三人邵爱华处购得涉案房产的情况。但对于前述证据,其一,从身份关系上看,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所作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二,原告仅能提供与第三人邵爱华所签订的木制家具厂买卖契约及第三人邵爱华所出具的收到条,但并不能提供款项提取或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相关款项已实际给付第三人邵爱华。其三,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对涉案木制家具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原告并未居住、使用涉案房产,且第三人邵爱华仍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在被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清单中签名,此与原告及第三人邵爱华所持的在2011年12月23日即已将涉案木制家具厂进行了转让的主张明显不符。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其与第三人邵爱华签订了针对涉案木制家具厂的买卖契约,但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涉案木制家具厂转让的对价,不能认定该买卖契约已经实际履行。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木制家具厂厂房现在的所有权人,但并不能提供涉案房产备案、登记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持的已于2011年12月23日从第三人邵爱华处购得涉案木制家具厂,系涉案木制家具厂厂房现所有权人的主张。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业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原告郭业忠负担。郭业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在第三人邵爱华丈夫因交通事故治疗需要巨额医疗费用时,将97000.00元现金在中人见证下交付给了第三人,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影响交付的事实;法院在送达执行手续时是找到第三人的工作地点要求其签字,第三人便予配合,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没有房产登记、备案手续,也无需办理登记过户也是不争的事实,原审应当依据经验法则认定上诉人买受了涉案家具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立案追加黄在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黄在凤已在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5月5日去世,原审未追加其继承人到庭并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黄保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庭审中提交了淄博市公安局北博山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和山东省殡葬协会出具的火化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审第三人黄在凤已于2015年5月6日死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契约、收到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博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4)博民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调查笔录、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已买受取得涉案家具厂、应否停止对家具厂的强制执行程序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声称其为开饭店之用于2011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邵爱华购买了涉案家具厂,并称在中人见证下以现金方式交付了97000.00元购房款,但其对于所付款项的来源、具体筹集和交付经过,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见证并协助操办涉案买卖事宜的中人翟教厚亦未到庭作出证明,故仅凭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契约和收到条,尚不足以证实买卖事实成立。而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其至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家具厂,有基于此,亦无法推定其具有真实的买受涉案房屋开展经营之用的意图,综合上述情况,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第三人黄在凤作为涉案家具厂的共有人翟洪文之法定继承人参与到执行及诉讼程序中,其并未从事家具厂的生产运营,根据上诉人所作陈述,黄在凤亦未参与其主张的买卖事宜,故其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查证情况影响较小,且在原审庭审期间其经法院依法传唤并未到庭,后其死亡,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未依法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在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并依法对黄在凤进行公告送达后,上诉人才于二审庭审中向本院递交黄在凤的死亡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因黄在凤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事宜并无直接关系,其已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亦无追加其继承人到庭的必要,现黄在凤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已消灭,不应继续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郭业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