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显松与陈兴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松,陈兴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松,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雪,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善,男,193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李显松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显松一审诉称:李华州与李陈氏夫妻系五保户,因年老多病生活无法自理,便由原告扶养。李陈氏于1997年2月病逝,由原告完成一切丧葬事宜。根据当地习惯,李陈氏的遗产及土地便流转给原告。1999年2月5日,××亡的当时处理意见》中载明“李陈氏自留地(上有坟)承包地是集体土地,不是李姓遗产,李姓无权处理,按上级有关规定善后交村民委员会转包……李陈氏上山(安葬)后,我村通过协议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李显松。”1999年10月30日,龙场营镇龙场村委会以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毕节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此,原告便依法取得了李华州生前享有的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被告陈兴善得知后,便与其家人无故侵占该块自留地,长期种植农作物至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原告居住地后面21M×9.4M的自留地,并停止侵害;2、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七星关区(原毕节市)龙场营镇龙场村村民李华州与李陈氏(李三奶奶)夫妻系当地的五保老人,李华州去世后,李陈氏独自生活。1997年2月,李陈氏去世,当地村民组长李显辉等人便与原告李显松及李显其等人协商李陈氏的后事(安葬等)问题,原告李显松便与李显其达成协议:李陈氏的房屋财产、地基等批价人民币2500.00元,由原告李显松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安葬李陈氏,李陈氏的房屋、地基等便归原告李显松享有;除李显松享有的李陈氏的房屋财产、地基外的上下园子(自留地),批价人民币3500.00元,由李显其为李陈氏包坟立碑、打坟坝,享有其土地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义务。当年六月,原告李显松与李显其发生纠纷,经龙场营镇龙场村委会等相关组织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3、现李三奶奶房屋后的一块自留地收回归龙场村村公所转包;1998年11月4日,李显其又将为李陈氏包坟立碑、打坟坝获得的两块自留地以人民币3800.00元转让给被告陈兴善的女婿吴祥喜耕种,之后,吴祥喜外出,便由被告陈兴善耕种至今。1999年2月5日,七星关区(原毕节市)龙场营镇龙场村向龙场营镇人民政府反映李显松、李显其因安葬李陈氏的土地、房屋财产等情况;原告李显松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载明;“地块名称面积:加李华州二老,流转形式:五保,转入或转出:土地在内,对方姓名:李显松,流转期间:97,4,10,流转合同编号:1,发包方签章:龙场村,登记日期:99,10,30,面积、流转形式、转入或转出:(承包地、自留地)”。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显松主张双方争议的土地属其与龙场村委会承包的,其依法获得该土地的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原告居住地后面21M×9.4M的自留地,停止侵害;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其应提供获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但原告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能证实被告侵占其居住地后面21M×9.4M的自留地,也不能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人民币5000.00元的损失。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地名地块、面积等记载,权属登记不明确,应属权属不清楚;被告陈兴善也提供不了双方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属其女婿吴祥喜的合法凭证;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本案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双方均不能提供争议土地权属的合法凭证。故涉案土地应属于土地的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谁并不明确。因此,本案不属侵权纠纷,应属权属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显松的起诉。上诉人李显松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土地权属明确,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地块名称、流转形式、期限等明确,能证实上诉人系土地的经营权合法享有人,1997年4月10日龙场村公所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土地的《耕地转包合同书》将该土地转包给上诉人。本案并非权属争议,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应归上诉人享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陈兴善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承包的土地2.24亩就是李显松本家的承包地,而在土地承包经营和使用权流转登记写了加李华川五保的土地,实际没有明确地块及面积,这并不能说明李显松承包的土地包括李显其转让的上下园地。上诉人上诉时又举一份耕地转包合同书,这份合同书的起止日期是1997年4月10日开始至2002年4月10日,这份合同没有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合同早已过期,存在造假嫌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经查,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土地原系龙场营镇龙场村村民五保户李华州与李陈氏(李三奶奶)夫妻享有,李显松与李显其等人协商安葬李陈氏丧事问题达成协议,处理李陈氏的房屋财产、地基、地基外的上下园子(自留地)后,李显松与李显其发生纠纷经龙场营镇龙场村委会等相关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已经明确李三奶奶房屋后的一块自留地收回归龙场村村公所转包,李显松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无地名地块、面积、四至等记载,权属登记不明,李显松在二审中提供的耕地转包合同书记载,转包期为5年,从1997年4月10日开始至2002年4月10日,合同期限已过期,不能证明李显松享有争议之地承包经营权,李显松主张争议的土地属其承包,应提供获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现该土地由陈兴善耕种,陈兴善也未能提供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其女婿吴祥喜的合法凭证,因此,争议的土地属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