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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计玉林与被告刘吉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玉林,刘吉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第2号原告:计玉林,男,193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刘吉增,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责人:宋春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玉林诉被告刘吉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玉林、被告刘吉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5年10月26日9时8分许,赵慧驾驶蒙DD69**号轻型相厢式货车,沿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宫”西侧人行横道时,与计玉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着宝山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段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计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计玉林无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948.76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730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33478.76元。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刘吉增辩称:赵慧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同意承担赵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6日9时8分许,被告计玉林雇佣的司机赵慧驾驶蒙DD69**号轻型相厢式货车,沿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宫”西侧人行横���时,与计玉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着宝山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段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计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计玉林无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二、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23888.76元,其中被告垫付13000元。三、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计玉林年满75岁。四、原告的自行车受损,损失数额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300元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计玉林提交的大药房收据1枚,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0.2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吉增雇佣的司机赵慧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刘吉增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23888.7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护理费4730元(43天×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同意自行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支持原告交通���100元为宜。五、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玉林医疗费23888.76元、陪护费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318.76元,其中给付原告计玉林20318.76元,返还被告刘吉增垫付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吉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计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计玉林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