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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海进诉被告陶萍、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进,陶萍,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潘海进,女,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海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萍,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煤炭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建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海进诉被告陶萍、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及2016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军、被告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伟、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进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5分,陶萍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在泰冯路行驶至张接骨医院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陶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海进右下肢软组织撕脱伤后疤痕形成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90日、90日。苏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普迪公司,被告陶萍是普迪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苏A×××××号重型货车被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普迪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18元/天×91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17500元(3500元/月×5月)、误工费75650元(7565元/月×10月)、残疾赔偿金85136元(42568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衣服损失948元(399元+5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拖车费76元,合计2342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普迪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由普迪公司承担。被告陶萍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公司在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等年检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诉请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5分,被告陶萍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在泰冯路行驶至张接骨医院附近时,与原告潘海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潘海进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陶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海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潘海进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急诊后转入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共计90天。2014年11月5日行右下肢皮肤撕脱伤清创、探查+血管肌肉吻合修复术;2014年12月15日行右大腿内侧及膝关节植皮术;2015年1月19日行右膝关节局部转移皮瓣修复术。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肌肉血管损伤;右大腿内侧及膝关节部皮肤软组织坏死伴肌肉组织外露。出院医嘱为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关节加强功能锻炼;隔日换药,如换药无法愈合,需二期植皮修复创面;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46099.5元(包含被告普迪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5635.3元,原告潘海进支付的10464.2元)。2015年2月3日,原告潘海进在南京高新医院出院后直至2015年3月1日及3月4日均在扬州市××区小纪中心卫生院隔日换药,2015年3月8日起隔日在南京高新医院门诊换药直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12月8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海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潘海进右下肢软组织撕脱伤后疤痕形成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90日、90日。原告潘海进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潘海进购买互邦轮椅一辆,支付650元。另查明,原告潘海进是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2012年7月1日与南京睿易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劳动合同,派遣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劳动合同封面右上角载明品牌Only,合同后附有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员工手册、零售员工年休假制度、办公室员工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管理制度,该年终奖金发放管理制度的第三部分为年终奖计算基数,其中第2条规定:“零售员工:相当于当年度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基本工资+表现奖金+销售奖金(不包含餐补和特殊奖励)”;第四部分发放时间,于次年春节前随工资发放;第五部分扣除年终奖金条件第1条规定:“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30天的,取消年终奖金。”2014年,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通知更换派遣公司,并重新签订派遣劳动合同,原告潘海进于2014年10月1日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劳动合同,派遣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用工单位仍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用工单位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1月至11月份发放的工资分别为:6671元(6231元+440元)、7464元、6089元(478元+5611元)、7617元(294元+75元+6832元+416元)、9016元(1697元+594元+6725元)、7605元(6945元+660元)、6509元(5977元+532元)、7145元(733元+6412元)、7560元(657元+6903元)、7756元(1179元+6577元)、7899元(300元+674元+6925元),月平均工资为7394元;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704元(400元+1304元)、1480元、1048元、1480元,共计5712元。再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普迪公司,该车被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陶萍是普迪公司的职员,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普迪公司为原告潘海进垫付住院医疗费35635.3元,另外给付原告潘海进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潘海进陈述,原告潘海进工资卡银行明细单上反映的工资由工资和奖金组成,大额的部分是工资,小额的部分是奖金,奖金有表现奖金、超标完成销售业绩的奖金,每月奖金金额不等。每年春节前的月份会发放年终奖金。原告受伤后一直无法工作,现在已经离职,2015年3月份的1480元工资是公司向原告发放的最后一次工资,2015年5月份发放的8035.72元不是工资,因为直至2015年4月底,原告右下肢都不能走路,只能坐轮椅,并且4月份隔日必须在南京高新医院换药,在门诊病历上都有记载。2015年5月份发放的8035.72元是原告所在的分店(南京万达店铺,原告担任店长)根据该店铺2014年总业绩向原告发放的店铺活动基金。原告潘海进递交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扣减证明及一份证明,一份扣减证明的内容是:“单位员工潘海进,因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未到本公司上班,共计243天,按公司管理规定扣除60520元人民币。本证明仅用于我单位员工的因病、伤、事假未上班,所未发工资所扣款的证明。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5/7/20加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另一份扣减证明的内容是:“单位员工潘海进,因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未到本公司上班,共计243天,按公司管理规定该员工不符合公司关于领取年终奖的规定,我司年终奖相当于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15130元。本证明仅用于我单位员工的因病、伤、事假未上班,所未发工资所扣款的证明。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5/7/20加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证明的内容是:“兹证明潘海进在职期间为我司万达店铺店长,我司在2015年5月汇入其账户的8035.72元为店铺活动基金,其金额是以2014年店铺总业绩为依据,特此证明!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6/2/17加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潘海进陈述,原告潘海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日常生活由丈夫孙卫庚护理,递交了南京佑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出具的扣减证明和证明,扣减证明的内容为:“本单位员工孙卫庚,因老婆潘海进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未到公司上班,共计152天,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扣除17500元人民币。南京佑特贸易有限公司2015/5/5加盖南京佑特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证明的内容为:“本单位员工孙卫庚,在本公司所有的工资都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的,特此证明。南京佑特贸易有限公司2016/1/30加盖南京佑特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两份证明上均有手写“张磊情况属实2016.1.30;沈敏情况属实2016.1.30。”庭审中,原告潘海进陈述,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所穿衣服被损坏,提交销售单2张及1张光大银行刷卡凭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劳动合同(潘海进)、扣减证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7)、完税证明、房屋产权证、劳动合同(孙卫庚)、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扣减证明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销售发票、维修费发票、衣物销售单及银行刷卡凭条、交通费发票、拖车费及车辆服务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陶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海进无责任,被告陶萍是被告普迪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则原告潘海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普迪公司赔偿。鉴于苏A×××××号重型货车被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则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潘海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潘海进主张医疗费1046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普迪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5635.3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潘海进递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464.2元,被告普迪公司递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5635.3元,原告潘海进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6099.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潘海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38元(18元/天×9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存在计算错误,本院认定为1620元(18元/天×9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20元/天×180天),递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7500元(3500元/月×5月),递交护理人员孙卫庚(原告丈夫)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减证明和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9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结合本地护理服务业的市场行情,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3500元/月)。原告的护理期限是经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90天,其没有递交证据足以推翻该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月×90天÷30天/月)。5、误工费。原告主张75650元(7565元/月×10月),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年终奖扣减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两份劳动合同上甲方(单位)与完税证明上显示的代扣缴公司均不同。对此,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潘海进递交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单位扣减证明、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庭的陈述,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和病历记载的医嘱(2015年2月3日出院当日,医嘱建议暂休一月;2015年3月3日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同时,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对照原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单(2015年3月份按照南京市2014年最低工资最后一次发放工资1480元),可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180日。根据原告潘海进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所附的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年终奖金发放管理制度,原告潘海进在2014年度病假超过30日,在2015年度病假超过30日,均被取消年终奖金,结合原告递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单,可见原告潘海进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相当于2个月平均工资的年终奖金。故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7394元/月,在误工期间已经发放工资5712元,原告潘海进的误工费为53440元[7394元/月×(180日÷30日/月+2月)-571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5736元(42568元/年×20年×10%),普迪公司和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按照南京市城镇居民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256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潘海进主张按照南京市城镇居民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256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普迪公司和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过高。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递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普迪公司和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400元,递交维修费发票证明普迪公司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11、拖车费及车辆服务费。原告主张76元,递交票据证明,普迪公司和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拖车费及车辆服务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拖车费及车辆服务费是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时必然会产生的施救费用,应该获得赔偿。拖车费及车辆服务费76元,本院予以认可。12、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650元,递交互邦轮椅销售发票证明。普迪公司和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抗辩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按时换药),结合原告的门诊复查经过,为了促进伤情痊愈,购买轮椅具有必要性,且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得到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本院予以认可。13、衣服损失。原告主张948元(399元+549元),递交两张销售单及一张银行刷卡凭条证明。普迪公司和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抗辩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是衣服销售单上所载明服装品牌(Only)的销售员,购买并穿戴该品牌服装符合常理和品牌服装行业零售员工的着装要求,且原告递交了衣服销售单,载明的价格与该Only品牌服装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基本符合。原告的伤情为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可见事故发生时所穿衣服必然损坏,考虑衣服的折旧率,本院酌定原告的衣服损失为474元。综上,原告潘海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46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53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950元(包含维修费400元、衣服损失474元、拖车及车辆服务费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共计191461.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89101.5元;被告普迪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360元。被告普迪公司垫付费用45635.3元(35635.3元+10000元),原告潘海进应予返还,上述款项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潘海进的189101.5元赔偿款中扣取,扣除被告普迪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潘海进的2360元,即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潘海进145826.2元,支付被告普迪公司432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海进各项损失189101.5元(扣除原告潘海进应返还给被告普迪公司的43275.3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潘海进145826.2元,并将43275.3元支付给被告普迪公司)。二、驳回原告潘海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200元,被告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0元,并向本院缴纳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柳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慧 关注公众号“”